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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1日因伤害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甘某、曹某X、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在审理期间,因被害人甘某要求作伤残鉴某和对伤情重新鉴某,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9月8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9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2011年9月19日公诉机关以豫汴禹检刑变诉[2011]X号变更起诉书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曹某X、罗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文、王德,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到开封市X区大南门外向东路北曹某X所开的美容美发店消费,被曹某X等人认出其系多年前曾偷盗自家物品的小偷,曹某X等人欲抓住石某并报警,石某为了逃脱,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当场将被害人甘某、曹某X、罗某扎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鉴某:甘某、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曹某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甘某、曹某X、罗某的陈述、证人曹某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三人,其中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甘某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某属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其医疗费x.28元、护理费1026.6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8.98元,鉴某照像费50元,“120”施救费150元,伤情、伤残鉴某212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合计x元。并当庭提交了河南大学司法鉴某中心河南大学司鉴某心[2011]临鉴某第0118、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大一附院刑医临鉴某[2011]第X号刑事医学鉴某意见书以及医疗费、鉴某、鉴某照像费、“120”施救费、住院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其医疗费3838.67元、误工费824.45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鉴某照像费50元,合计6563.12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鉴某照像费、住院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其医疗费7158.31元、误工费1049.3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鉴某照像费50元,合计x.61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鉴某照像费、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重伤、伤残鉴某和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到开封市X区大南门外向东路北曹某X所开的美容美发店消费,被曹某X等人认出系多年前曾偷盗其物品的小偷,曹某X等人抓住石某并报警。石某为能逃脱,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当场将被害人甘某(曹某X之妻)、曹某X、罗某扎伤,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河南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重新鉴某,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属七级;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鉴某,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曹某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甘某因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28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某2120元,“120”施救费150元,鉴某照像费50元,共计人民币x.28元。

被害人曹某X因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838.67元,误工费700.92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某照像费50元,共计人民币5459.59元。

被害人罗某因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158.31元,误工费892.08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某照像费50元,共计人民币9200.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7时许,我到本市大南门外向东路北一美发店消费,屋里的人听出我的声音,就上前抓住我。我一看是原来的邻居曹某X,因我几年前曾偷过他家的东西,曹某X俩口抓住我不放,并报了警。这时从外面又过来两个男人,我一看势头不对就想跑,但他们拉住我跑不了。我伸手从衣兜里掏出一把刀,往拉我的三个人身上乱扎。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害人甘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7时许,我和爱人曹某X、儿子曹某X在自己开的美发店里看电视,从外面进来一个人,俺爱人认出是以前的邻居。因他曾偷过我家东西,俺爱人抓住他并报了警。我和儿子抓住他不放并撕扯在一起,后他拿一把刀将我和儿子以及邻居罗某扎伤。“110”赶到将他抓获。后我们三人被“120”拉到一五五医院就诊。

被害人曹某X陈述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7时许,我在自己开的美发店里,见到以前偷过我家东西的邻居。我和母亲抓住他,父亲报了警。他用刀将我和母亲以及邻居罗某扎伤,“110”赶到将他抓获。后我们三人被送到一五五医院就诊。

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7时许,我路过曹某X家门时,听曹某X说抓住了一个男小偷,我就进屋帮忙,后我也被这个小偷扎伤,“110”赶到将他抓获。之后我和甘某、曹某X被“120”拉到一五五医院。

证人曹某X证言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7时许,我和家人在自家开的美发店里看电视,后进来一个男的,我一看是以前的邻居石某,他几年前曾偷过我家的东西。我就让儿子和爱人以及邻居罗某看住他,我走出屋外打电话报警。后我进屋看到儿子身上有血,妻子右肩上扎着一把刀,罗某手也流血。“110”赶到将石某抓获。后我拨打了“120”,将三人送到一五五医院就诊。

河南大学司法鉴某中心河南大学司鉴某心[2011]临鉴某第0118、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大一附院刑医临鉴某[2011]第X号刑事医学鉴某意见书证实: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属七级。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08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证实:曹某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曹某X、罗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鉴某照像费、鉴某票据证实:三被害人住院治疗以及鉴某所花费用。

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2月10日晚7时许,公安民警在大南门外东边路北一店内将石某抓获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汴公(禹一)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石某因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物证木把剔骨刀一把,经当庭辩认证实:被告人石某无异议,承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甘某为轻伤的鉴某结论,因被害人当庭提交河南大学司法鉴某中心甘某为重伤的鉴某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对该鉴某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提交甘某改、李伟民的工资证明,因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工资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甘某提交的南郊乡X区的证明,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部分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甘某、罗某要求赔偿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2017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医疗费x.28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某2120元,“120”施救费150元,鉴某照像费50元,共计人民币x.28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X医疗费3838.67元,误工费700.92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某照像费50元,共计人民币5459.59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7158.31元,误工费892.08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某照像费50元,共计人民币9200.39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作案工具剔骨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夏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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