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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

法人代表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贤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乘骑的摩托车豫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

被告胡某辩称:光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自已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自已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光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某孜村X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泼晏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6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因伤势过重,意识障碍,于次日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某),给予补水、止某、预防应激性溃疡、醒脑、清除脑自由基等对症治疗,住院10天后,回转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出某医生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2、全休6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8月1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另查明:原告郑某,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受伤前被聘晏河街道聚缘酒楼厨师。

再查明: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胡某,胡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民财险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工单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出某、病历等证据,有被告胡某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购车协议书、保险单、原告收款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方除对院外购药、住宿费及工资收入、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先行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院外购药76元的问题。被告在质证中提出某医嘱安排,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票面上注明的药物名称为“健脑胶囊”和“快思片”,与治疗原告脑伤有关,且价钱不多,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被告提出某属正规票据,原告解释为因当时伤情过重,其亲属等护理人员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附近的私人小旅馆住宿发生的费用,虽不系正规票据(私人旅馆就不提供正式票据),但亦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合议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客观实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只是用工单位手写条证明,不真实。合议庭认为,原告为厨师职业被告无异议,可按当地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被告认为票据连号不规范,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告事故时伤情严重,租用私人救护车辆转住武汉,根据光山市场行情及原告住院情史,其举张2250元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具体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68元(光山县人民医院第一次2818.57元+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费x.9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第二次6676.57元+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检查费2962.62元+院外购药76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220元);②、误工费x元(至定残前一日为330天×服务业标准x元/365天);③、护理费1712元(x元÷365天×住院28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武汉10天×50元/天+光山18天×30元/天);⑤、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⑥、法医鉴定费700元;⑦、交通费2250元;⑧、住宿费770元;⑨、残疾赔偿全x.52元(x.26元/年×20年×10%)⑩、精神损害抚慰全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总损失为x.2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12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770元、残疾赔偿全x.52元、精神损害抚慰全5000元,合计人民币x.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50%,即人民币x元[(x.20元-x.52元)×5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被告胡某已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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