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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粟雁,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悦工、覃春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粟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告的母亲陆秀湖为原告投了被告的学生吉祥卡保险,学生吉祥保险单号为:(略),被保险人为黄某,保险金额为:意外死亡或伤残,疾病死亡8000元整;意外门诊或意外住院医疗4000元整;意外或疾病住院医疗x元整;保险费36元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一年,自保险单签发日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小时止。2009年7月10日,原告因骑车不慎跌伤,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从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27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共用去医药费x.5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2009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只提出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没有说明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与原告母亲陆秀湖在被告处申请理赔时所述的保险事故不一致,经被告调查,原告是因无证驾驶助力车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二、原告出险时不是在校生,不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不应获得保险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并扣除人民币5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原告诉请的x元已经超出保险限额;四、原告出险后,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五天内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对原告受伤经过无法查明,原告理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原是贵港市育才学校初二学生。2008年7月13日,原告的母亲陆秀湖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业务员覃妹笋缴纳了36元保险费,为原告购买了一份学生险,此保险为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学生吉祥保险单》(兼保险单正本暨保险费收据),保险单号为:(略),投保人为陆秀湖,被保险人为黄某,保险金额为:意外死亡或伤残,疾病死亡8000元整;意外门诊或意外住院医疗4000元整;意外或疾病住院医疗x元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壹年,自保险单签发日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单中分别附有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条款。其中,《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治疗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疗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x元部分70%,人民币x元以上至x元部分80%……”。

2009年7月9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从贵港市X村加油站转弯角处撞到路边的树木,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从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左手软组织挫伤、左第2掌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用去医疗费x.5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母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出险时未满18周岁,未依法取得有效驾驶执照,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予理赔。2009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0年3月18日,被告对其业务员覃妹笋进行调查,覃妹笋承认签发保险单时没有向原告母亲解释保险条款。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学生吉祥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与授权”栏内容下面的“被保险人签名”及“投保人签名”的两个“陆秀湖”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陆秀湖在被告理赔申请书上的签名和在本院书写的字迹作为样本。2010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用去鉴定费111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没有到学校注册,现一直在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学生吉祥保险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理赔申请书、调查笔录、理赔案件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并签发了《学生吉祥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秀湖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在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时,尚在合同保险责任的一年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因该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第四条是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和《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是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学生吉祥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与授权”栏中,虽有被告的书面声明,但由于该栏下面的“被保险人签名”及“投保人签名”两处均不是陆秀湖亲笔所写,且被告业务员覃妹笋也承认其在签发保险单时没有向原告母亲解释保险条款,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说明或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故推定被告未向原告解释保险条款,因此,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和限制其责任条款对原告均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x.50元全额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责任免除或按可报销医疗费用并扣除人民币5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某医疗保险金x.5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163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审判员廖悦工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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