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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1时15分,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使,行至G207线江华县X镇X路X路段,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后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进行血液酒精测试、未认定被告酒后驾驶。2011年2月15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第2次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期间1人陪护。原告为农业户口。2010年—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622元即每天43-6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5,922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37,706.30元;误工费97天×43.6元/天=4,229.2元、护理费30天×43.6元/天=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30=18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8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1,743.5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应该予以扣减。考虑原告伤残程度不严重。加之原、被告双方是相邀出来玩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喝了酒,仍要求被告驾驶车辆,原告应该担承本次事故的80%责任的主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报警,也未能作血液酒精测试,无证据证实被告的酒后驾车是原告的要求,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蒋某乙经济损失61,743.5元,扣减先期支付的30,000元,被告蒋某甲应赔偿原告蒋某乙31,743.5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37,706.3元已在农合报账12,287元,该部分属重复赔偿,应予扣除。请求判令将已在农合报账的12,287元从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蒋某乙未予答辩。

上诉人蒋某甲二审提交了江华县人民医院合管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蒋某乙的住院医疗费37,706.3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2,287元。蒋某乙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是原件,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诉人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蒋某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37,706.3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了12,287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除对其根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要求判令扣减其赔偿款外,对一审判决并无其他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已在新农合报账的12,287元应否从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我国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被上诉人身体受到损伤后,其住院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报账12,287元,该部分不应再计入其损失。被上诉人蒋某乙的实际损失应为49,456.5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上诉人系免费搭乘被上诉人,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积极赔偿,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害获得“新农合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的双重赔偿也显失公某,故被上诉人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上诉人可不再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蒋某甲赔偿被上诉人蒋某乙经济损失49,456.5元,扣减先期支付的30,000元,上诉人蒋某甲应赔偿被上诉人蒋某乙19,456.5元。此款限上诉人于本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共计843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蒋某乙负担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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