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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审判员黄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8月3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某。1989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署名吴某,现在湖南师范大学某书。原、

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爱好不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发生打架,但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小孩的成长和被告的下岗失业以及女儿吴某在上大学某书前突发精神分裂症,为了给女儿治病和送女儿上大学,双方耗尽了家庭的全部积蓄,家庭经济出现困难,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剧。2007年农历8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此后,为了女儿的治病、读书以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发展到互不理睬、互不来往、互不关心的地步,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l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反而矛盾更加激烈,原告故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负担女儿吴某在大学某间的学某、生活费和治疗费;双方均提出了对外负有债务,但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予以否认,且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提出如果离婚,则要求原告补偿其22万元。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有2,000元左右,居住在自己单位的公寓里,被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也无住处;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债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女儿吴某的证明、住院预交款收据、转账凭单、存款凭条、本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某,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生育小孩、创建家庭,并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产生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下岗失业以及女儿患病治疗和读大学某,家庭经济出现困难,同时,由于双方产生不信任感,以致矛盾产生、发展和激化;双方发生矛盾后,现已分居三年余,互不理睬、互不来往、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现状是恶化的;原告坚持离婚,并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愿离婚,但并未从言行上求得原告谅解,且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和多次做工作后,仍未和好,反而矛盾更加激化,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和准许。双方所生女儿虽已成年,但尚在大学某读阶段,未能独立生活,且又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未治愈,同时,原告又自愿负担其大学某间的学某、生活费和治疗费,应予支持和准许。双方各自提出的债务,对方均予否认,同时,双方又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离婚时补偿其22万元,数额过高,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有固定职业和收入,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和住处,离婚后生活确有一定困难,故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费,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吴某在大学某间的学某、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原告吴某负担;三、由原告吴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费2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主要是与他人非法同居,只要吴某不再与他人非法同居,夫妻感情是会和好的。女儿上大学某生活费800元/月,应在被上诉人发工资后直接打入女儿帐户,学某、医药费凭发票由被上诉人给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过低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一审中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二、上诉人不计较被上诉人的过错,本身在婚姻关系破裂中,本案的被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三、女儿的病被上诉人并不是不关心,不管离婚与否,负担女儿都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不能以女儿生病作为判决不离婚的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现已分居三年,且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恶化,被上诉人坚持离婚,并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虽不愿离婚,但并未从言行上求得被上诉人的谅解,矛盾更加激化,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再次提出与上诉人离婚,应予以支持和准许。2、双方所生女儿吴某现正读大学,还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且有疾病,吴某自愿负担其女儿的生活费、学某、治疗费应予支持。但上述三费的具体数额,要考虑到吴某的承受能力,每月给予800元较为合理。3、吴某有固定经济来源,张某甲无固定职业、收入、住所,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原判给予2万元经济帮助费过低,应予适当的增加。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关于女儿的生活费、学某、治疗费一审判决不明确和经济帮助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为:由被上诉人吴某付给女儿吴某在大学某间的生活费每月800元,此款在每月被上诉人吴某发工资后直接打入女儿吴某的帐号,女儿吴某大学某间的学某和治疗费凭发票由被上诉人吴某给付。

三、变更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吴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某甲经济帮助费3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样平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艺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

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某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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