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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临高县支行加来营业所记帐员、信贷员,住(略)。200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3月至2002年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临高县支行加来营业所(以下简称加来营业所)任记帐员,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在加来营业所任信贷员。2002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受时任加来营业所主任的陈某学(另案处理)指使,由提供某款人姓名和贷款金额,在没有真实贷款人、无个人信贷资料的情况下,违反银行规定,填写了陈某启等五人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五份短期质押贷款借款凭证并交给陈某学。同日,陈某学将五份借款凭证及20万元现金交给加来营业所柜台当班的记帐员王某久、复核员黄丽江(均另案处理),办理了贷款支付手续,并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0万元现金存入陈某学朋友钟某震开设的户名为于爱华(帐号(略))的银行帐户。同年8月13日至23日,钟某震按照陈某学的指示在海南省儋州市先后从该银行帐户支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交给陈某学。上述五笔短期质押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学指使,明知其办理的上述五笔贷款没有真实还贷,仍于2002年12月12日、18日分别填写冼某某和谢明俊贷新还旧人民币14万元的收贷及借款凭证,于12月30日填写了陈某启、王某、符某己还贷的收贷凭证交给陈某学。陈某学持被告人李某某填写的收贷凭证和借款凭证,到柜台办理了"空收"(即帐面记收款,实际并没有收款,致使库存帐面虚增)贷款和贷新还旧业务。

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学指使,以同样手法虚填名为林锋、符某众的短期质押贷款人民币各9万元的两张借款凭证交给陈某学,协助陈某学将人民币18万元转入户名陈某伟(帐号(略))的帐户,后由陈某学从农行临高县支行新盈营业所、三八储蓄所、江南储蓄所分三次全部支取。林锋、符某众的短期质押贷款到期后,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学指使,明知两笔贷款未真实还贷,填写了两人名下各收贷9万元现金及利息的收贷凭证,陈某学持该两张收贷凭证到柜台办理了上述两个贷款户本息合计人民币(略).40元的"空收"业务。

200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学指使,冒用"陈某戊"作为贷款人,填写金额人民币8万元的借款凭证,并与陈某学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办理审核和审批手续。次日陈某学将该借款凭证交给当班的柜台人员办理贷款支付业务,将该款转入陈某学使用的户名为梁成悦的帐户(帐号(略))。至2003年1月4日,该帐户上的人民币8万元被全部支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李某某的任职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证某、借款凭证、记帐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现金付出传票、收贷凭证、银行帐户对帐单、存取款凭条、流水帐、《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银行小额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笔迹鉴定书》、被告人供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学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学的指使积极帮助陈某学伪造虚假贷款,致使公款人民币66万元被非法占有,作用明显,但鉴于其是迫于陈某学是其上级领导的压力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个人没有实际分得赃款,系从犯,且在案发前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被抓之前曾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实说明自己协助陈某学办理假贷款手续的事,还协助追回了赃款30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2002年8月至12月期间,受加来营业所主任陈某学的指使,以多次虚填贷款凭证及还贷凭证等手段协助陈某学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临高县支行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的任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

二、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临高县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加来营业所的经济性质属国有。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某,证实其于2002年6月在加来营业所任信贷员;2002年8月13日,陈某学叫其填写借款人为陈某启、符某己、冼某某、王某、谢明俊五张借款凭证,名字和金额都由陈某学提供,其不认识这五个人,其填写好后交给陈某学;2002年12月18日,陈某学又叫其填写冼某某、谢明俊两人贷新还旧的收贷凭证和借款凭证,其填写好后交给陈某学;2002年12月30日,陈某学又叫其填写户名为陈某启、符某己、王某的收贷凭证,其填写好后交给陈某学;2002年11月28日,陈某学叫其填写名为符某众、林锋的短期质押借款各9万元的借款凭证,其明白这是陈某学以他人名义借款,填写好两张凭证后其不同意在凭证信贷员栏签名,陈某学就自己在两张凭证上签字,并持两张凭证到柜台办理借款手续,其认为这两笔贷款是陈某学拿走使用的,因为这两笔没有任何质押物,其问过符某众本人证实符某众没有贷款9万元,其不认识林锋,陈某学交代过不要追追两笔贷款还贷;2003年3月31日,陈某学交代其填写林锋、符某众各还贷9万元的收贷凭证,计算贷款本息,当时这两笔贷款没有还款;2002年12月12日,其按陈某学要求,在没有借款人身份证明、质押物、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填写名为陈某戊的借款凭证;其知道陈某学经常以他人名义办虚假借款归个人使用,但其被迫帮陈某写有关凭证,否则陈某让其下岗。

四、证人证某

1、证人陈某(时任加来营业所会计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13日,陈某学拿人民币20万元现金和陈某启借款人民币9万元、符某己借款人民币9万元、冼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王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谢明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五张借款凭证交给其,让其将上述金额共人民币60万元存入户名"于爱华"的帐户;借款人冼某某、谢明俊的收贷凭证是空收后又办理空贷,实际只是办理有关手续而已,借款人陈某启、符某己、王某三人的收贷凭证是空收;2002年11月28日其当班时,陈某学拿来林锋、符某众各贷款人民币9万元的借款凭证到柜台让其办理付款手续,其填写现金付出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贷方传票,由王某永记帐后将现金付出传票和借款凭证交给陈某学,由陈某学于唐某某办理付款;2003年3月31日,其和唐某某、王某久当班时,陈某学拿了林锋、符某众的收贷凭证交给唐某某,指使其和唐某某办理"空收"贷款。

2、证人符某青(时任加来营业所会计员)的证言,证实陈某学拿现金20万元和陈某启等五人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五张借款凭证交给其,让其办理这五人贷款支付手续,后将上述金额40万元人民币和20万元现金合计60万元存入"于爱华"帐户。借款人冼某某、谢明俊的收贷凭证是空收的,办空收后又办理空贷,借款人陈某启、符某己、王某三人的收贷凭证是空收,没有再办理空贷;2002年11月28日,唐某某将陈某学拿来的林锋、符某众各贷款人民币9万元的借款凭证付款移交给其,并告诉其陈某学要办理转存,2002年11月29日上午,陈某学拿来已填写户名陈某伟、金额人民币18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交给其,让其将支付林锋、符某众的两笔贷款共计18万元转存入户名陈某伟的帐户,其没有收取陈某学的现金而直接办理了无折存入手续;该帐户是陈某学以其弟陈某学名义开户,帐户归陈某学使用,陈某学经常持此户的卡来加来所办理业务,陈某伟从来没有持此卡或存折办理业务。

3、证人唐某永(时任加来营业所出纳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28日上午其当班时,陈某学将内容为付林锋、符某众各人民币9万元的两张银行现金付出传票和相应的贷款借款凭证交给其办理付款手续,陈某学告诉其不拿现金要办转存,其在两张传票背面写上"转存",盖现金付讫章帐面上记付出林锋、符某众各人民币9万元,但当天陈某学没有办理转存,其向符某乙交班时交代符某陈某学办理这两笔业务,后符某乙告诉其两张传票已办理转存到陈某伟帐户;陈某学以其弟陈某伟的名义在加来所开设帐户,帐户归陈某学使用;2003年3月31日,陈某学到柜台指使其和陈某甲办理林锋、符某众贷款户各收贷人民币9万元现金和利息1537.2元的"空收"业务,即帐面上记收入,实际没有收到现金;陈某学还曾叫他们凭借款凭证将钱存入于爱华的帐户,但没有拿现金回来。

4、证人符某锋(时任加来营业所记帐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29日其当班时,办理将18万元转存入陈某伟帐户的业务,该存款凭条上的字迹是陈某学的;2003年6月11日、12日,其凭陈某学拿来的借款凭条、存款凭条记帐后将款转进于爱华的帐户里,陈某学之后没有拿款回来。

5、证人王某久(时任加来营业记帐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期间,其办理陈某启等五人借款共人民币40万元的贷款支付手续,其不认识这五位贷款人,其只看到五笔贷款的还贷凭证,没有看到还现金,这种现象在加来所是常有的,属于空还贷款;2002年11月28日,陈某学拿来林锋、符某众各贷款人民币9万元到柜台,交给会计陈某甲开户后,由其办理记帐手续,其在传票上盖章后,将现金付出传票和借款凭证交给陈某学,由陈某学和唐某某办理付款,依据经审批的借款凭证办理付款是正常业务;其没有看见贷款户取款,仅有陈某学一人来办理;2003年3月31日,陈某学拿来林锋、符某众的两张收贷凭证,指使其和陈某甲、唐某某办理"空收"贷款业务,其明知"空收"贷款是违规行为;案发前省农行清帐工作组对1996年至2003年12月17日的传票进行清查,当时其和黄丽江、唐某某、陈某甲、符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参加清帐工作,在清查中发现有几张几十万的传票被认为撕毁,其怀疑是黄丽江干的,就马上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就向省农行的高天山书记和陈某海处长报告黄丽江的犯罪行为,后黄丽江被查处、判刑。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于爱华是其以前的女朋友,其以于爱华的名义在农行儋州支行开的帐户,该帐户由其掌握,2002年8月13日,陈某学让其提供某个帐号和户名帮助转钱并提取现金,其就提供某帐户给陈某学,陈某学转两笔共60万元到该帐户,其在儋州从该帐户分两次取现金26万元,在儋州凯立大酒店内停车场将钱交给陈某学;2002年8月21日,其从该帐户又取出现金10万元,在儋州农行支行营业部大院里把钱交给陈;同日,陈某学转20万元到于爱华帐户,两天后其从该帐户提取现金44万元,在儋州荣兴大酒店把钱交给陈某学。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学弟弟,2002年10月17日开立的户名"陈某伟"、帐号(略)的银行帐户不是其的,该帐户存取款情况其不知情,其没有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给他人使用。

8、证人符某丁、冼某某、陈某戊、符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都是加来辖区的人员,都认识陈某学,2002年他们从未在加来营业所贷款,也不知道陈某学以他们的名义办理贷款的事;他们从来没有向陈某学或者营业所工作人员提供某人身份证、帐户、财产抵押等有关贷款的材料,陈某学以他们名义办理贷款时他们都不在场,借款凭证上的字迹都不是他们写的。

五、书证

1、借款凭证、记帐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现金付出传票、流水帐、收贷凭证等书证,证明陈某启、符某己、冼某某、王某、谢明俊、林锋、符某众、陈某戊名下贷款金额共人民币66万元,均是短期质押贷款,已经办理了付款和收贷的业务及记帐等,其中冼某某和符某众这两笔是贷新还旧业务。上述书证有相关经办人签名确认。

2、户名为于爱华的银行帐户对帐单、存取款凭证、流水帐等书证,证明2002年8月13日,名为于爱华、帐号(略)的帐户分两次存入60万元现金,同年8月13日至23日,取款人签名为钟某震或于爱华,在海南省儋州支行多次从该银行帐户支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

3、户名为陈某伟的银行帐户对帐单、存取款凭条、流水帐等书证,证明2002年11月29日上午,签名为陈某伟的存款人将人民币18万元在加来营业所存入陈某伟(略)帐户里,同日,签名为陈某伟的取款人分别从农行临高县支行新盈营业所、三八储蓄所、江南储蓄所分三次支取人民币18万元。复核员符某乙在该对帐单、存款凭条上注明,18万元是从林锋、符某众各贷款9万元转存入的;陈某伟本人在存取款凭条上注明,该笔存取款并非其经办,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不是他的。

4、户名为梁成悦的银行帐户的对帐单、存取款凭条、帐户信息资料、梁成悦的身份证等书证,证实2002年12月13日,签名为梁成悦的存款人将现金8万元存入户名梁成悦(略)帐户里,至2003年1月4日期间,签名为梁成悦的取款人从该帐户支取人民币8万元。梁成悦本人在上述书证上注明,存取款凭条不是他填写的,该帐户不是他使用的。王某久在存款凭条上注明,梁成悦帐户上的8万元是陈某学交代填写,是陈某戊质押贷款转存。

5、《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银行小额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转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信贷业务基本规程》等书证,证明办理小额质押贷款的条件、贷款操作程序以及贷款责任人应付的责任等;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临高县支行的授权,各营业所有权办理单笔金额10万元以下的个人存单质押贷款。

六、鉴定结论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技鉴文字[2005]X号鉴定书,证明陈某启、符某己、冼某某、王某、谢明俊、陈某戊、林锋、符某众的借款凭证、收贷凭证均为李某某填写。

2、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的琼物技鉴会字[2005]13、14、X号鉴定书,证明:(1)2002年12月12日,李某某在没有借款人身份证明材料、质押物及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填写陈某戊的借款凭证,并在信贷员栏签名,帮助陈某学办理该笔业务,后该笔款项被取出;(2)2002年8月至12月间,李某某在无任何贷款资料的情况下,以陈某启、符某己、冼某某、王某、谢明俊名字填写五张虚假借款凭证,金额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又填写上述五笔贷款的收贷凭证、贷新还旧凭证,其中贷新还旧14万元,其余26万元为空收;(3)2002年11月28日,李某某在无任何质押物和信贷资料的情况下,以符某众、林锋的名义填写18万元的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后又于2003年3月31日填写还贷本息共(略).2元的还贷凭证,致使加来营业所库存虚增(略).2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在案发前积极配合调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追回赃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积极配合调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虽然该行为不符某立功的法律特征,但不应否定其该行为的积极性和对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其向有关机关如实陈某自己帮助陈某学办理部分虚假贷款的情况,有检察机关提供某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该行为虽不符某自首的法律特征,亦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虑;其关于积极协助追回赃款30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综合考虑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迫于领导压力参与犯罪、未实际分得赃款以及其在被立案侦查前积极配合调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如实向有关机关陈某自己参与部分犯罪的情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该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填写虚假贷款及收贷凭证,使他人得以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其迫于陈某学是其上级领导的压力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个人没有实际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其在案发前积极配合调查、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如实向有关机关陈某自己参与部分犯罪的情况,归案后如实供某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故其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没有充分考虑,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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