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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审被告唐某丙,男,48岁。

原审被告唐某丁,男,27岁。

原审被告杨某,男,40岁。

上诉人唐某甲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邹某、原审被告唐某丁、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某丙签订了《油脂车间修建合同》和《淀粉糖厂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原告的油脂车间和淀粉糖厂工程交由被告唐某丙承建,原告提供原材料及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被告唐某丙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并注意施工安全,如发生人身意外,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油脂车间外墙粉刷每平方米6元、内墙粉刷每平方米4元,砌砖每个O.18元,扎钢筋每吨330元,冻混凝土每立某米90元(装模费、雨棚串梁装模除外),雨棚及模面装模每立某米15元。淀粉糖厂砌砖费24墙每块砖0.2O元。冻混凝土每立某米9O元,装模费、立某、大梁、雨棚及平面装模每平方15元,扎钢筋每吨330元,外墙粉刷每平方米6元,内墙粉刷每平方米4元,油脂车间付款方式,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50%,竣工合格后全部付清;淀粉糖厂主体完工按工程量计算,付给被告唐某丙80%,竣工合格后付清。另主体工程完工后按结算工程上浮20%给予特别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唐某丙签订合同后,被告唐某丙与被告唐某丁、唐某甲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承建原告基建工程,并于2009年1O月26日补签书面协议。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合伙承建原告在建工程后,被告唐某丙将该工程冻混凝土的进料、拌浆、吊浆、倒浆以每立某米90元又分包给被告杨某承揽施工。2009年8月23日,被告杨某开始承揽原告在建工程中的现浇工程。2009年10月6日上午1O时3O分,工程在浇筑(A)轴(8)一(15)轴标高10.5米处的YP雨棚板砼时,因提升起重设备和支撑系统失稳,突然发生坍塌,高空作业的民工6人全部从10.5米高处坠落,造成张祖亮、唐某明死亡,周某合、唐某甲、张卫华、杨某、唐某阳、蒋建国等六人受伤的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县X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善后事宜进行了调处,由原告赔偿张祖亮近亲属丧葬费及损失等x元,付张祖亮冰棺租用费900元,赔偿唐某明近亲属丧葬费及损失等x元;付死者张祖亮、唐某明生前所花医疗费及周某合等6人医药费x元,付周某合、唐某阳、张卫华医药费x.08元,赔偿杨某损失800元,赔偿唐某阳损失2400元,预付南华大学附二医院医药费x元;事故处理费(含事故处理人员及招待死伤人员家属所开支的招待费、住宿费)x.1元,共计x.48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杨某均无建筑资质。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丙签订的《油脂车间修建合同》和《淀粉糖厂修建合同》其性质属承揽合同。即定作人原告将其在建工程交由被告唐某丙承揽修建,原告按定作价格给付被告唐某丙工程款。被告唐某丙承揽原告在建工程后与被告唐某丁、唐某甲达成了个人合伙协议,三合伙人共同承揽原告在建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在合伙期间将原告在建工程中的现浇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施工,三被告按每立某米90元给付被告杨某工程款,四被告之间又形成了新的承揽关系。被告杨某组织民工进行现浇工程施工,被告杨某与民工之间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即民工受雇主被告杨某的雇请参加现浇工程施工。2O09年1O月6日上午1O时3O分,被告杨某在组织民工施工时,因提升起重设备和支撑系统失稳突然坍塌,造成施工人员2死6伤的安全责任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将其在建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承揽修建,存有选任过失,且没有采取积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无建筑资质,且将承揽的在建工程的现浇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某承揽施工,也存在选任过失,亦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的3O%。被告杨某无工程建筑资质,且冒险作业,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损失的40%。原告在事故处理中,已向死亡人员支付赔偿款、医药费以及原告支付的事故处理费共x.48元。原告的上述支出,系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的调处意见,客观真实,未超出雇员受损赔偿范围,原告在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四被告进行追偿。因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唐某甲辩称其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没有合伙关系,且受原告雇请,其伤残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合伙承揽原告在建工程不仅有合伙协议,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唐某甲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其与被告唐某丙不存在承揽关系,是原告及被告唐某丙雇请从事现浇工程施工作业的,原告赔偿死伤人员的损失与己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丙等达成了口头协议,从被告唐某丙等合伙人承揽的工程中分包现浇工程,有被告杨某的陈述,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杨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连带给付原告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支付死、伤人员的赔偿款、医药费及事故处理费x.34元。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死、伤人员赔偿款、医药费及事故处理费x.79元。上述一、二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唐某甲负担2940元,被告杨某负担39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甲不服,以“上诉人与唐某丙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唐某丙、唐某丁三人合伙承包基建工程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开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与原审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合伙承揽被上诉人湖南省天龙米业有限公司的油脂车间和淀粉糖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作为建设工程的承揽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唐某甲与原审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合伙承揽修建被上诉人工程的事实,有原审被告唐某丙、唐某丁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三人补签的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唐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与唐某丙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上诉人唐某甲在上诉人时申请免交,本院已审批同意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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