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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周某与饶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6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龚某甲、周某与被上诉人饶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乙、周某的委托代理黄某某,被上诉人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5日,饶某(甲方)与龚某甲、周某、刘党生签订了《中介费支付、义务协议书》。协议书对中介费支付方式和甲、乙双方的义务做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给付乙方的中介费为甲方与建设方广东省韶关市X村新建住宅区代表黄某文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的总造价(不含税金)的3%计费给乙方。中介费分两次支付,每次为50%,乙方必须协同甲方同黄某文通知搞好一切工程款支付。协议由饶某、龚某甲、周某签名。龚某甲要求饶某在乙方增加了刘党生,并签了刘党生的名,由刘党生捺指印。协议签订后,龚某甲、周某向饶某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龚某甲、周某二位同志,保证广东韶关市X村X栋房建工程给饶某同志承建,此业务我两人一定保证此事成功。保证人龚某甲、周某。该保证书由龚某甲书写,龚某甲、周某分别签名。然后,甲乙双方在场,龚某甲找来黄某文,饶某不认识黄某文,由饶某支付人民币x元给黄某文,并由黄某文出具了今借到饶某现金人民币x元的借条,注明在甲方付工程款后退还此借条。龚某甲、周某一直没有提供工程的图纸、批文、合同等任何某据。饶某付款后,一直没有得到工程项目,遂找龚某甲,龚某甲于2007年8月6日向饶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广东韶关之工程真实可靠(广东省韶关市X村X栋别墅工程)由饶某同志负责施工,承建包工包料,如落空,负责追回伍万元押金及利息(利息按0.03元/月),保证人龚某甲签名。

另查明,2007年8月6日,龚某甲向饶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在执行原调解书第一项时,龚某甲已给付完毕。

原判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介费支付、义务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龚某甲、周某故意提供了虚假情况,损害了原审原告饶某利益,合同属无效合国。龚某甲、周某的保证及龚某甲的保证违反了建筑工程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无权将工程交给原审原告承建,故该保证无效。但是饶某的款是由于龚某甲、周某的保证才支付的。况且,领款人黄某文是龚某甲安排的,饶某并不认识,该款表面上是借款,实际是工程押金。龚某甲、周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了饶某的损失,其损失包括该款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龚某甲、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龚某甲、周某在整个居间事件中,提供了虚假情况,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且其保证违反法律规定,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黄某文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明,且在居间合同关系中,黄某文不是居间人,故在居间合同关系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追加黄某文为被告。本院已裁定撤销了追加黄某文为共同被告的决定,故本判决书中不再列黄某文为被告。因居间合同中,是龚某甲要求饶某签了刘党生名字,刘党生捺了指印,原审中双方均未要求追加刘党生,且在原审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刘党生,按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对刘党生不列为本案当事人。原调解书内容的第一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维持,原调解书内容的第二、三项因内容不明确,对当事人的诉请未作处理,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项;二、撤销(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三项;三、限原审被告龚某甲、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饶某所交工程押金损失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原审被告龚某甲、周某负担。

宣判后,龚某甲、周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调解意见不明确,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再审,而再审中,又将列为被告的黄某文裁定予以剔除。应将黄某文、刘党生列为被告;二、二上诉人并非5万元的担保人,原判要求二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偿付责任不当;三、(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非常明确,应予维持。饶某则以原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甲、周某与被上诉人饶某签订《中介费支付、义务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双方形成了居间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而如实报告的义务前提是对订立合同的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龚某甲、周某未对施工合同向对方及合同标的物进行必要审查,导致委托人受损,居间人应承担适当的损失,因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案中饶某自愿放弃要求周某承担责任,该调解协议内容系饶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利,应予支持。在饶某损害后果发生之后,龚某甲于2007年8月6日向饶某出具保证书,如未落实施工合同,负责追回5万元押金及利息。龚某甲、周某上诉提出:(一)应将刘党生、黄某文列为被告。经查,刘党生未实际参与居间活动。而黄某文虽然是饶某5万元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但本案审理的是饶某与二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黄某文与饶某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不按共同被告进行审理;(二)二上诉人非5万元的担保人,不应偿还饶某5万元。如前所述,周某非5万元债务的保证人,而龚某甲基于2007年8月6日的保证书,实际成为债务保证人;(三)原审法院调解书应予维持。经查,(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部分内容不明确,对龚某甲的民事责任界定不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限上诉人龚某甲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饶某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6日起计息至2010年8月6日止;

四、驳回饶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2200元,上诉人龚某甲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饶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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