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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湖南省东安舜皇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东安舜皇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庾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原审原告湖南省东安舜皇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黄雪云、邹东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舜皇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初,原告舜皇水泥公司招聘被告周某甲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实行赊销货款个人回收负责制。同年2月1日,原告舜皇水泥公司向被告周某甲借款40,000元。2007年1—5月间被告周某甲赊销原告舜皇水泥公司水泥202吨,共计货款50,525元,被告收回大部分货款,仍有部分未收回。2008年9月23日,原告舜皇水泥公司与被告周某甲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9月29日,被告周某甲本人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要求部分欠条及与本案无关的唐某姣欠86吨水泥抵货款有异议,发生纠纷。被告周某甲将未收回的水泥欠条抵了被告其他债务。2008年8月,周某甲起诉舜皇水泥公司,要求舜皇水泥公司归还借款。舜皇水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周某甲归还货款,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舜皇水泥公司偿还周某甲40,000元,舜皇水泥公司撤回反诉,另行起诉。周某甲借款本息待两案结算后合并执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经核实水泥质量损失1,168元,为起诉收货款费用700元,垫付运费4,350元,应尚欠货款44,3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东安舜皇水泥公司赊销水泥出库单》;2、《销售部工作分配》;3、周某甲书写的结算清单;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湖南省东安舜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解除周某甲劳动关系的通知;6、有关证人证言及欠条;7、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聘请被告周某甲为公司销售员时,借了被告周某甲40,000元,被告周某甲在聘任期2007年向原告赊销水泥202吨,被告周某甲赊销水泥后收回了大部分货款未交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销售期间部分开支与无关的欠条抵扣货款有异议而发生纠纷。被告将未收回的货款欠条抵了被告其他债务,应当视为被告周某甲收回了全部货款。又因原告舜皇水泥借了被告周某甲40,000元,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周某甲欠货款一案另行起诉,两案结案后合并执行的调解协议。赊销水泥行为虽然发生在劳动关系期限内,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应为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舜皇水泥公司依协议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周某甲赊销202吨货款50,525元,除去应抵货款6,218元,下欠44,307元,应当偿还原告。舜皇水泥公司借周某甲借款约定偿还,周某甲欠货款理应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舜皇水泥公司欠款44,317元;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900元。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部分销售开支及没收回的货款欠条应予扣除货款”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东安县舜皇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但双方依合同约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判定性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周某甲在被聘为湖南省东安县舜皇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时,在2007年赊销水泥202吨,在收回货款后,周某甲应当将所收货款上交公司。周某甲提出尚有部分欠条的货款没有收回,应抵扣货款的理由,因该欠条是以周某甲个人名义出具的,应视为周某甲的个人债权,只有待周某甲将欠条中欠周某甲水泥款转换为欠东安县舜皇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后,方可抵扣货款。周某甲提出丢失11.5吨水泥发票没有提货,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因周某甲仅提供了单位保管员的证言,尚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周某甲上诉还提出业务招待费1,170元应予抵扣货款的上诉理由,因该笔开支与湖南省东安舜皇水泥有限公司对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与审批手续相应的规定不符,且东安舜皇水泥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邹东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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