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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荣某离婚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男,38岁。

上诉人周某、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荣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2008年4月开始在深圳同居生活。2008年5月10日,原告回到东安,同年5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5日,原告生育男孩周某荣,并带小孩一起在东安生活。小孩出生后经湖南省儿童医住院治疗诊断患有脑损伤综合症、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和巨细胞病毒感染等病,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心内门诊就诊,定期复查心脏彩超,不适随诊。原告及其家人自小孩出生至20lO年9月9日止先后为小孩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东安县红十字会健民医院、东安县妇幼保健院、永州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病共计用去医疗费x元。因被告婚后在外地务工,夫妻分居两地,双方沟通较少,加之小孩治病需要用钱、被告只给付原告x元生活费等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周某多次向东安县X镇龙溪社区反映情况,请求解决。后基于家里实际情况,经原告催要,被告荣某于2009年5月22日回家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生活费l万元的欠条及2张保证每月给不低于1500元的工资给原告的保证书,被告事后仅给付原告生活费x元,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有效解决。2009年9月29日,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2月14日,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荣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给付原告周某生活费3000元,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诉称一座位于东安县X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则辩称该房屋在婚前就已建好不是共同财产,除此房屋外,双方均认可没有别的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已自愿放弃要求均分房屋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及小孩周某荣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安县X镇龙溪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小孩疾病诊断证明、医药发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保证书、被告提供的存款资料查询、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及东安县人民法院的(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荣某婚后因夫妻分居两地、沟通较少、小孩患病需要治疗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能和好,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均分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并依法确认双方诉争的位于横塘镇X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借款4万余元用于生活、给小孩治病,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出借人均系原告亲属,被告又不予认可,且被告婚后又实际给付了原告生活费x元,因此,对原告主张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基于原告自结婚后处于妊娠和哺育期,加之要给小孩治病,不能外出工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小孩周某荣2010年9月9日前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小孩周某荣某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患有疾病,需继续治疗、要人悉心照顾,而原告又愿意抚养,因此,本院认为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小孩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系下岗职工,还要照顾患儿,生活困难,离婚后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帮助,并承担大部分小孩的生活费及医药费用。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荣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荣某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小孩当年的生活费7200元(每月600元);2010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18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给小孩治病已用去的医药费x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10日后产生的小孩周某荣某医药费,由被告负担其中的65%,此款限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与原告凭周某荣某年的住院发票或者附处方的门诊发票结算。四、双方诉争的位于东安县X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五、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荣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判处由荣某支付的小孩生活费过少;一审判决小孩医疗费分担不合理;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一审判决不认定x元共同债务无道理;一审判决的经济帮助费太少。荣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判处由荣某支付的小孩生活费过高;荣某已支付小孩治病已花费的医药费x元,一审判决再次支付不合理;一审判决的经济帮助费无根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表示愿意放弃诉争房屋,但请求法院增加经济帮助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荣某对原判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二上诉人的小孩患有多种先天性疾病,原判判由上诉人荣某每月支付600元小孩生活费,既符合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又在荣某的负担能力之内,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对此项判决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上诉称用于家庭生活、给小孩治病的借款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述借款的出借人均系其近亲属,上诉人荣某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周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荣某上诉提出“已支付小孩治病已花费的医药费x元,一审判决再次支付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自结婚后处于妊娠期和哺育期,确实存在不能外出工作、生活开销较大等实际情况,原判酌情判处小孩医药费由荣某负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考虑到二上诉人经济条件实际差异,判处原判作出后产生的小孩的医药费由上诉人荣某负担65%,较为合理,故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小孩医疗费分担不合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诉争房屋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其系下岗职工,还要照顾患儿,生活困难,离婚后上诉人荣某应给予其一定经济帮助。一审法院判处经济帮助费x元过少,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变更,酌定由上诉人荣某给付上诉人周某经济帮助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由上诉人荣某给付上诉人周某经济帮助费x元,限上诉人荣某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上诉人周某x元,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剩余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荣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周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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