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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唐某甲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796-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二上诉人以全家一直居住在祁阳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祁阳县,应依法属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说明李某与王某的户籍所在地系湖南省永州市X区凤凰园白竹路居委会。上诉人李某、王某提出其长期居住地在祁阳县,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祁阳县,由于某告居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受理此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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