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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抗字第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琼刑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49岁,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住(略),住该队宿舍。系被害人尹某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44岁,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尹某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林某宗,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南昌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戊,别名林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服判。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林某宗、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周某某等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和林某戊在本村路口看见红田农场14队青年尹某芬、钟某某、钟某某等3人持木棍从村里出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认为等3人刚才在村里打架闹事,遂到附带的李花舞厅邀集被告人吉某乙、陆某丁去追打尹某芬等人。被告人陆某丁骑摩托车载吉某乙朝尹某芬等人行走的方向先行追赶,被告人林某戊骑摩托车载陆某甲和陆某丙尾随其后。陆某丁和吉某乙追至红田农场路口的转弯处时,看见尹某芬等人正朝红田农场场部的方向走,即返回告知了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和林某戊。接着,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和陆某丙各在路边拔一条木棍,然后一起追赶。追至红田农场胶厂宿舍区大门口处,被告人吉某乙首先持木棍冲上去殴打尹某芬、钟某某和钟某某,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亦相继持木棍上去殴打尹某芬等人,二人均打中被害人尹某芬的头部、肩部等部位。被告人陆某甲还持木棍追打钟某某;被告人陆某丙和陆某丁则先后持棍追打钟某某。钟某某被打后用手机拔打"110"报警,5被告人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尹某芬被殴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钟某某、钟某某被打致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尹某芬左颞部、后顶部的损伤系生前被他人搬用钝器(如棍棒之类)暴力打击,引起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钟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系被他人搬用钝器猛力打击所致,属轻微伤;钟某某头部、肢体等处所受损伤系被他人搬用钝器猛力打击所致,属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无视国家法律,无端怀疑他人在村里闹事,因而结伙追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纠集同伙,并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某乙吉某乙持棍殴打被害人尹某芬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直接责任者之一,亦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陆某丁、林某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相关的统计数据予以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5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人民币5198.50元予以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0.5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5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略)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每人以10天计算,因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762÷365×10×2=260.93元;故5被告人应赔偿的误工费共计为26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按农村风俗习惯花去招魂费人民币3500元、家中三位老人所花抢救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尹某芬的养育费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不符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5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29.93元。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和犯罪情节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各承担赔偿总额的30%;被告人陆某丙承担赔偿总额的20%;被告人陆某丁、林某戊各承担赔偿总额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陆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陆某丁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林某戊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29.93元;其中陆某甲、吉某乙各赔偿人民币1958.97元;陆某丙赔偿人民币1305.99元;陆某丁、林某戊各赔偿人民币653元;各被告人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不服抗诉称: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虽然均有投案自首情节,但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属量刑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量刑过轻,既不足于惩罚犯罪,更不足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所判决给予的赔偿过少,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被害人尹某芬、钟某某、钟某某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无端怀疑被害人在村里闹事,便纠集同伙携带凶器去追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从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上看,被害人尹某芬的头骨被打裂,证明其打击的力度很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量刑时却对三被告人作出了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应对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陆某丙判处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吉某己、陆某庚、张某某、陆某辛、林某壬、陆某癸、林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2004)昌公刑技医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2004)昌公刑技医字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公诉人当庭出示作案工具木棍3条、昌江县公安局红林某局的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昌江县公安局太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的犯罪行为,确给被害人一方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证,本院予以确认。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因无端怀疑他人在村里闹事,因而结伙追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纠集同伙,并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有悔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吉某乙、陆某丙的处刑予以考虑了他们在整个案件所起的作用、实施的行为,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确有悔表现等因素,予原审被告人刑罚相适应原则,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刑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关于对被告人吉某乙、陆某丙的抗诉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在整个案件事实上,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持棍殴打被害人尹某芬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又是纠集者,系本案的主犯,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尔不能减轻处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原审被告人陆某甲量刑过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林某宗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对被告人处量刑过轻,既不足于惩罚犯罪,更不足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的问题,根据刑诉讼法规定,你们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不能就刑事部分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诉,且检察机关既刑事部分已向本院提出抗诉,因而其理由,不予采纳。致以民事部分赔偿过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相关的统计数据予以计赔丧葬费5198.50元、医疗费1070.50元、共计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6529.93元合理。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其理由不予支持,但误工费260.93元问题,在开庭时,上诉人尹某某、朱某某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尹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应按城市居民年均收入计算赔偿,其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尹某某、朱某某在二审上诉时提出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符合有关规定,但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没有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尔在二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即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到原审法院民庭重从起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陆某甲的量刑不当,被告人陆某甲持棍殴打被害人尹某芬头部,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又是本案的纠集者,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尔不能减轻处罚,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关于200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计算标准,按照本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为计算,1年9517元,1年9517元÷12月=793.08元,793.08元÷30日=26.44元,26.44元×10天=26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七项,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吉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陆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陆某丁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林某戊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六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29.93元;其中陆某甲、吉某乙各赔偿人民币1958.97元;陆某丙赔偿人民币1305.99元;陆某丁、林某戊各赔偿人民币653元;各被告人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应共同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朱某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198.50元、医疗费人民币1070.50元、误工费人民币264.40元,共计人民币6533.40元。其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吉某乙各承担赔偿人民币6533.40元总额的30%,即人民币1960.02元;原审被告人陆某丙赔偿总额的20%,即人民币1306.68元;原审被告人陆某丁、林某戊各承担赔偿总额的10%,即人民币653.34元;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吉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林某戊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赔偿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林某民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隆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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