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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水某、王某、陈某、某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被告水某,男,现于某看守所服刑。

被告王某,男,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被告朋友),男,住(略)。

被告某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葛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人保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

负责人不详。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水某、王某、陈某、某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甲保险公司、乙人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对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于2009年11月26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水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4时30分许,水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丙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某酒后驾驶的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的丁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原告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徐某名下的戊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戊机动车受损。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车辆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车3,536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停车费1,400元、牵引费200元。首先要求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某、王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某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甲保险公司、乙人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3月17日4时30分许,水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丙机动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溪路立交处时,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与陈某酒后驾驶的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的丁机动车正面相撞,并与躲避不及的原告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徐某名下的戊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戊机动车受损。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2009年3月2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戊机动车物损为3,536元。4月16日,戊机动车修理完毕。原告分别支付修理费3,560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400元。案外人徐某明确前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3、丁机动车,事发前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的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某自认所证实外,另有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为证,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乙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甲保险公司、乙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交强险以外部分,由某汽车公司赔付2,000元,放弃其余权利。某汽车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水某系醉酒驾驶,乙人保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与某汽车公司协商一致,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定。关于车辆修理费3,536元、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400元。有修理结算单、修理发票等为证。故可以分别确认。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本院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按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由某汽车公司赔付2,000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资料费、停车费、牵引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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