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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传宝,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广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乔某,该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药业集团新郑某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郑某某诉新郑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新郑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传宝、赵某某,新郑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乔某,天津药业集团新郑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某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红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起诉称,其和新郑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为单位销药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为工伤,新郑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新郑某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查明,2002年12月10日,郑某某乘坐豫x号小客车从驻马店返回途中,在西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04年8月,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将郑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新郑某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006年9月25日,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郑某某的申请及所提交的干部介绍信、干部履历表、荣誉证书、工资表、委托书等证据,重新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新郑某厂不服,向新郑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3月6日,新郑某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郑某某和新郑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郑某某为单位销药的返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的证据不足,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郑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郑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认定为工伤,而郑某某与新郑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受伤害不是与新郑某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受伤害,因此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系新郑某厂的职工,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新郑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郑某某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新郑某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郑某某提交的本人干部履历表(填表人为郑某某,时间为2002年8月)显示,郑某某之妻雷燕无工作单位。2004年1月8日,郑某某与交通事故责任人马磊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马磊赔偿郑某某x元,现已实际赔付。本院二审认为,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与天津药业集团新郑某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郑某某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证据不足,新郑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为郑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新郑某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当,新郑某厂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判认定郑某某和新郑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郑某某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干部履历表均证明郑某某和新郑某厂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据郭东兵的证言当天接的货可能需要几个月才能入库。在郑某某2003年1月2日和3月10日治疗期间,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还入库有郑某某销售的新郑某厂生产的替硝唑胶囊的记载。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在向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新郑某厂生产的替硝唑胶囊返程途中受到伤害的证据充分。综上,提出抗诉,依法再审。

被申诉人新郑某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新郑某厂对《干部介绍信》、《干部履历表》、《荣誉证书》、《工资表》等证据提出异议,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证据认定郑某某和新郑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新郑某厂的药品问题,该医院的流水账记载显示没有,且郑某某卖给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药品与其从新郑某厂购进的药品价格存在7.38元的价格差。综上,郑某某和新郑某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是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新郑某厂的药品两个认定工伤的主要问题至今仍不清楚的情况下,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郑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诉人新郑某厂同意新郑某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答辩称,郑某某拿到干部介绍信后,没有到公司报到,其和郑某某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郑某某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上显示郑某某1997年8月就在新郑某厂工作,其妻雷燕没有工作单位。工资表上显示郑某某2002年7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1220元,雷燕2002年7月份工资实发金额为770元。郑某某父亲郑某德保证郑某某和雷燕的工资表只作处理郑某某在西平县交通事故证明使用。郑某某《干部介绍信》的开出时间为2000年1月6日。郑某某获得新郑某厂的荣誉证书是1998年度优秀工作者和1999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郑某某与新郑某厂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否认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某某提交的干部介绍信、干部履历表、荣誉证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时间和内容上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郑某某和新郑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是为新郑某厂销药返回途中发生,郭东兵证明当天接的货可能需要几个月才能入库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和新郑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新郑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郑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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