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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48岁。

被告蔡某乙,女,65岁。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姑姑,被告是河南纺织机械厂的职工,原告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分厂职工。1996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集资建房,被告有指标可以购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但被告已有住房,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便口头商议将该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于是,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此房,且所有购房费用由原告交纳。由于该房的房产证尚未办理,故双方口头约定待房产证下发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元月该房屋建成,原告便在该屋内居住至今。2004年8月份,该房产证办出,被告却拒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请,系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产生是被告具有给付义务,因此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而现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被告亦称其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请的前提是首先要确认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没有诉权,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刘宝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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