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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粤旅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抗字第3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粤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国际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海南海粤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公司)与被申诉人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土发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海粤公司提出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土发公司撤回起诉。开发区法院对反诉审理后,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粤公司提出上诉,2004年8月23日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中院)作出(2004)浦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开发区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浦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洋浦中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浦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粤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琼检民行抗字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江、书记员翟明博出庭支持抗诉,海粤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渭生、周维智,土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2年3月9日,国务院就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1991)X号《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出《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分别指出:"原则同意你省向投资开发的外商一次性出让洋浦地区约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X号),与外商洽谈并签订出让使用权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土地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使用费等具体要求和条件。该合同经国务院批准生效。""土地开发可由一家外商单独投资或多家外商联合投资,也可以中外合资,并依法成立从事土地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受国家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1992年8月18日,熊谷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谷组)与省政府签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整体受让洋浦27.353平方公里土地70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成片开发。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乙方(熊谷组)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起十五年内,按规划进行平整场地、供排水、污水处理、排污、供电、道路交通、通信、景观绿化、隔离线等公共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总投资为180亿港元。分期投入,每期五年,第一期建设投资额约100亿港元。""按照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乙方应诺提供用地条件后,可自办和招商引进项目,边建设边开发,务求供电、供水设施投入使用时即有一部份工商企业投产,以合乎经济效益,因此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联营其土地的余期使用权,由甲方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登记手续。乙方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合资的联营条件。其他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享有和承担以上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方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即时登记转名而获得土地使用证,以利快速开发。"1992年10月16日,国务院以国函[1992]X号文批复,批准了该《出让合同》。

1992年11月17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以琼经合(1992)X号文,批准熊谷组与其他合营各方(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荣高贸易有限公司、(略)、G.C.(略))在海南省合资经营"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港币30亿元,注册资本为港币10亿元),同时并批准了该合营合同及其章程。同日,省政府给"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但该批准证书载明的投资者仅为四方即熊谷组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及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1992年11月19日,省政府又另行给土发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琼合资字[1992]X号,投资者为七家,即熊谷组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海口信托咨询公司、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荣高贸易有限公司、(略)、G.C.(略))。1992年11月20日"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后,熊谷组向省政府申请将《出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土发公司。1994年5月20日省政府以琼府函[1994]X号文作出批复,同意由土发公司承担熊谷组在《出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应依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总投资180亿元)修改其《合营合同》。该批复第四条同时指出:"海南洋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切实履行《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定,确保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5年内,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完成总额180亿港元的公用设施建设投资,特别是前5年,要确保100亿港元的投资。如果未能完成上述要求,政府有权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直至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1994年5月,省政府给土发公司颁发了洋浦约27.353平方公里的洋浦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始于公元1992年12月16日,止于公元2062年12月16日),从事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

1993年4月13日,海粤公司与土发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TC-51的《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用权临时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临时转让合同》),约定由土发公司将编号为D2一16一1,面积约为8079平方米地块使用权转让给海粤公司,价款为(略)港元。其中10%折合人民币(略).50于签订临时合同前的3月29日即已缴付,余款港币(略)元于临时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签订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受让人(海粤公司)不履行本合同之任何条件或逾期不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则转让人(土发公司)有权另行转让该地块的使用权并没收受让人所有已付之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在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即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转让人因故致使该地块的使用权不能转让,转让人不受任何事先约定的约束,只需退还所收保证金与受让人。

在临时合同约定的30日付款期限届满前,海粤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给土发公司发一份函,称:"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下,我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受让了洋浦开发区内D2一16一1地块,保证金已按时支付,原定于5月中旬应向贵公司缴其余地款,但是由于目前国内各银行紧缩银根的形势下。我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等因素,特向贵公司提出延期三个月支付购地款,在延期间我公司愿承担最优惠利率的滞纳金……"。1993年8月12日,土发公司给海粤公司复函,称海粤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购地定金412.29万港币,同意其延迟90天付清余款,但应将该90天的款项利息先行支付。1997年1月12日,海粤公司又给土发公司发函,请求土发公司降低土地价款。此后,虽经土发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海粤公司均未能付清尚欠余款,双方因此也未签订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诉讼中,海粤公司请求确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土发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港币412.29万元及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签订的《临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当分别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由开发区域所在地的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与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本案中,省政府最早系于1992年8月18日直接与外商,即熊谷组签订的国有土地作用权出让合同,但在1992年该公司与其他各方成立合营公司(即土发公司)以后,其即于1994年申请将出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合营公司,也就是开发企业土发公司。尽管省政府在1994年5月20日的批复中,要求土发公司修改合营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洋浦开发区进行投资开发,但其首先是同意将出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土发公司。由此,土发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可以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这些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土发公司与海粤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时其主体资格应该是合法的。

省政府系于1994年5月20日才批复同意将熊谷组出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土发公司,但其随即又于同月给土发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尽管海粤公司与土发公司签订临时合同的时间是1993年4月13日,土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也在其后的1994年5月,但根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土发公司享有洋浦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时间系始于1992年12月16日。这就意味着,土发公司在与海粤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之时,即已经享有了拟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7条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土发公司在与海粤公司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后即补办了土地使用证,且其对土地的使用期限还早于签订合同的期限,从这个角度说,海粤公司与土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临时合同应该是有效的。

如前所述,尽管省政府在1994年5月20日的批复中要求熊谷组及土发公司修改合营合同中的投资总额,但其毕竟是首先同意熊谷组将其在出让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土发公司的,也就是说。土发公司由此便替代熊谷组而成为了出让合同的乙方。且在1992年11月20日,土发公司即领取了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熊谷组与省政府所签订的《出让合同》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土发公司只要在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起十五年内,按规划进行平整场地、供排水、污水处理、排污、供电、道路、交通、通信、景观绿化、隔离线等公共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后,即可自办和招商引进项目,边建设边开发,并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联营其土地的余期使用权。在该合同签订后,土发公司即对洋浦经济开发区进行了相应的基础设施等其他方面的投资开发,这已是为公众所知的事实,且土发公司在一审时还提供了已对拟转让给海粤公司的土地地块进行投资开发的实景照片,一审法院也于2003年12月17日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对土发公司拟转让的土地地块进行了勘验,该地块上并无建筑物或不符合用地条件的反证。按照《解答》第8条的规定,尽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仍可认定合同有效。据此,即便如海粤公司所称土发公司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投资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但因其已投入了一定资金,也可认定其与海粤公司签订的临时转让合同有效。同时,由于土发公司系对洋浦进行成片开发,而出让合同也未规定须对每一具体地块进行何种程度的投资开发,因此,不能以某一具体地块的投资开发当时的现状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因此,海粤公司关于临时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也难以成立的。至于海粤公司所提及的土发公司与其签订的临时合同时,有欺诈性,但其未能提供出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海粤公司与土发公司之间于1993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既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从双方对合同本身的约定及后来双方的函件来往可以认定,海粤公司已向土发公司交纳的人民币(略).50元属于订立主合同的保证金(实质也就是定金)。海粤公司后未依约向土发公司支付尚余的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和依约定都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以给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按照这一规定精神,由于自临时合同签订至今,已过去十多年,且经土发公司多次催促支付,海粤公司都不予交纳尚余款项,因此海粤公司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略).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重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海粤公司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土发公司在与海粤公司签订《临时转让合同》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土发公司也并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在第一个五年期内投入建设资金100亿港元。从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第七条是指土地的转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如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可认定合同有效。第八条是指土地的转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虽然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但已投入了一定的资金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而本案中的土发公司在与海粤公司签订《临时转让合同》时,既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该土地,两项条件均未具备,因此,均不符合《解答》中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该《临时转让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原判适用该两条规定认定本案中的合同有效,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海粤公司除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还认为:(一)原判认定土发公司签订合同时主体资格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国务院1992年批地是给熊谷组,省政府(1994)X号文批复转移是1994年月5日20日,土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是1994年5月21日,但本案合同于1993年4月13日签订,签订合同时土发公司并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2、琼府(1994)X号文关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条件是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修改《合营合同》的总投资额。未修改前土发公司不具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3、根据与省政府签订的《出让合同》,熊谷组才是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熊谷组以联营名义将土地转至土发公司名下,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缴交变更登记费用。土发公司不能提供有关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全部合法手续,涉嫌逃税,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为土发公司颁证违法,土发公司依法不具备转让的主体资格;4、土发公司既未修改《合营合同》,亦未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在第一个五年期内投入建设资金100亿港元,违反《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出让合同》的规定,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法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原判认定土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享有了拟转让土地的使用权"错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始于公元1992年12月16日,止于公元2062年12月16日)"记录的是省政府批复给熊谷组的土地使用的全部期限。土发公司1994年5月21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年限应是剩余年限,始于颁证的1994年5月21日而非1992年12月16日。(三)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土发公司未修改《合营合同》,也未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在第一个五年期内投入建设资金100亿港元;2、熊谷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方成立土发公司,成立土发公司与该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混淆了二者关系;3、土发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前,隐瞒事实真相,与我司签订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合同依法无效;4、土发公司的转让系典型的炒卖土地行为,未投入一分钱,名为土地转让实为项目转让,合同应无效。(四)我司支付的人民币(略).50元是1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不是原判所谓"保证金",更不是"定金"。合同中虽提及有关"保证金"的条款,但合同中"兹收到保证金"后是空白,没有缴款金额。原判将该款认定为"保证金",进而认定"实质也就是定金",并认定我司违约,无权要求返还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土发公司答辩认为:1、我司对转让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期限追认从1992年12月16日起至2062年12月16日止。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省高院(1998)琼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我司已对转让给海粤公司的地块进行投资开发,并已达到用地条件。我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土地开发的实景照片,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实地勘验,证明该地块已经符合用地条件;3、我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经洋浦管理局认可的,洋浦开发区管理局为此特向法院致函,说明洋浦土地转让的程序,证明主管部门对我司转让土地是认可的;4、没收已付款项是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在海粤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论该款性质是"保证金"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都不影响我司按合同约定没收该款;5、关于欺诈,既无证据,也过时效期限。综上,不论是依据《解答》第七条还是第八条,我司与海粤公司签订的临时转让合同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条件,是有效的合同。请求维持原判。

原判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研究本案中合同的效力,不能脱离双方签订合同的历史背景,双方签约的行为发生在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当时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健全,房地产开发也不规范,且正值洋浦开发热潮,故对此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等同于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尽管土发公司在1993年4月13日与海粤公司签订临时转让合同时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省政府已经同意熊谷组以其受让的洋浦土地整体作价出资与其他股东合资成立土发公司,并颁发了营业执照。虽尚未正式批复土地所有权转移,但作为一种优惠待遇,政府允许土发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在随后的第二年,一审诉讼前,即1994年5月土发公司便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其对土地的使用权系于1992年12月16日起即开始享有。早于签订合同的期限。所以,原判认定土发公司在与海粤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时即已享有拟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发公司转让主体资格合法正确。

关于投资开发问题。1998年9月28日本院(1998)琼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6月26日,熊谷组开始在洋浦开发区破土动工,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土发公司承接熊谷组在《出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取得洋浦27.353平方公里的土地使用证后,陆续进行了大量基础及公共设施的投资开发与建设,这是已为公众所知的事实。由于土发公司对洋浦土地实行的是成片开发,在出让合同中并没有就每一具体地块的投资须达到多少方可转让的规定,土发公司在一审期间业已提供拟转让给海粤公司土地的已符合用地条件的实景照片,海粤公司对此未提供出反证,土发公司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原判根据《解答》第8条认定临时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退一步,即使土发公司对土地的投资开发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本院认为,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开发应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诉讼之后,政府各有关单位对土发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并无异议,对土发公司开发建设洋浦的行为也表示了认可。因此,抗诉机关关于临时转让合同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海粤公司提出的熊谷组至今未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发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全部手续,涉嫌逃税,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为土发公司颁证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是否违法颁证,土发公司是否逃税,是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在批准土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行政职权予以审查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逃税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省政府已经批准土发公司受让行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海粤公司以土发公司未能提供变更登记全部手续,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主体资格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粤公司已付款的性质问题。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来看,海粤公司向土发公司所支付的购地款的10%是作为签订正式合同的保证金。这从双方后来的函件往来中也可以得到证实。海粤公司在1993年5月12日向土发公司发出的函中,称其已向土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而土发公司在1993年8月12日给海粤公司的复函中,称海粤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购地"定金"412.29万元港币。从这个意义上说,海粤公司已付款应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但"保证金"一词并非法律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将海粤公司已付款认定属于订立主合同的保证金(实质也就是定金),进而认为本案临时转让合同实际上就是定金合同错误。但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并不影响本案临时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临时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受让人(海粤公司)不履行本合同之任何条件或逾期不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则转让人(土发公司)有权另行转让该地块的使用权并没收受让人所有已付之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而在未签订正式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前,转让人因故致使该地块的使用权不能转让的,却不受任何事先约定的约束,只需退还所收保证金与受让人的条款。本院认为,"没收"是国家行政部门在国家授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手段,是国家行政机关所特有的权利。该条款将行政职权以约定的形式赋予了土发公司是对海粤公司明显的不公平。合同约定卖方可以没收买方保证金,买方却无相等权利,加之条款内容排除了海粤公司自愿签署正式合同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显失公平。但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是在1993年4月13日,至今已十年有余,海粤公司从未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申请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即使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海粤公司现在也已丧失申请变更或撤销权。在临时转让合同及条款有效情况下,海粤公司未依约向土发公司支付尚余的款项,且在多次延期后一直不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无论海粤公司已付款是具备预付款性质,还是保证金,亦或定金,其主张返还其已付款项的理由皆不能成立。虽然原判关于海粤公司已付款性质认定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临时转让合同,并非意向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将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也无违法之处,因而是有效的。抗诉机关关于临时转让合同签订时土发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该土地,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对海粤公司已付款性质认定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浦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张红菊

代理审判员夏艳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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