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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郭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X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38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1201—X号。

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诉被告郭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车某在西三环上,被告开门与原告骑电动车某西三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现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评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某35元、清障费60元、其他损失13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7天,郭某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截止目前,被告保险公司再也没有联系上郭某,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某将豫x号车某在郑州市西三环上,郭某开车某时与董某骑电动车某西三环自北向南相撞,致使董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左第3、4肋骨折,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陪护1人,休息3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60.4元。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郑州跨世纪质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加盖有郑州市人民政府专业技术职务专用章的从事专业为机电一体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工程师的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2004年9月20日郑州亘鑫实业有限公司聘请董某为机械制造液压一体化总工程师的聘书复印件1份、2011年8月30日郑州亘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月薪为3000元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4份。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8月30日郑州圣雅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为樊三妮月工资为1600元、为护理董某缺勤30天的护理证明1份。为支持其停车某、车某、清障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4月18日清障费为60元的收据1份;郑州市X区X路停车某出具的停车某35元的收据1份;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0元的发票1份。2011年4月18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某为13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的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郭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360.4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0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上明确载明休息3个月,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7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8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门诊治疗,未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以被告郭某赔偿原告交通费2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某1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某损失为130元的车某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车某1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某35元、清障费60元、评估费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停车某35元、清障费60元、评估费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2360.4元、误工费6745元、护理费1844元、交通费250元、车某损失费130元、停车某35元、清障费60元、评估费10元,以上共计x.4元;

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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