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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A许可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RCA许可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新塞县威尔明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哈某·D·弗里德((略).(略)),,专利律师,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RCA许可公司(简称RCA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1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段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RC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某.D.弗里德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某、高某,第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段某就RCA公司所拥有的(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RCA公司于2003年10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不予接受。审查所依据的文本仍然是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具有电子枪的阴极射线管,该电子枪能产生三电子束并将其沿路径导向该管的荧光屏,该电子枪有构成电子束形成区的电极及构成一主聚焦透镜的电极;(2)在该电子枪中用以在每一电子束路径中,在所述电子束形成区域和所述主聚焦透镜间形成一多极透镜的多个电极,其中每个多极透镜都是四极透镜,并且所述形成多极透镜的电极含有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3)所述第二四极透镜电极为所述形成主聚焦透镜电极之一的一部分;(4)所述第一四极透镜电极位于第二四极透镜电极与电子束形成区域之间,并与第二四极透镜电极靠近和相邻。1、关于特征(1)。首先,在阴极射线管中,电子枪所产生的三束电子束必然被沿路径导向荧光屏;另外,虽然对比文件6中没有使用“电子束形成区”、“主聚焦透镜”的用语,但对比文件6中的阴极10、控制电极11、加速电极系统12共同构成了电子枪的发射系统,由阴极发射的电子经控制电极、加速电极系统的作用形成电子束,因此这些电极所在区域即为电子束形成区,而后级聚束系统14则是对电子束起主要聚焦作用的主聚焦透镜。因此,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2、关于特征(2)。在对比文件6中,栅电极15、16形成在构成加速电极系统的电极和后级聚束电极系统的电极之间,并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因此特征(2)也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3、关于特征(3),由对比文件6的图3可见,栅电极16与形成后级聚束系统14的电极之一形成为一体,因此成为后级聚束系统的电极之一的一部分,故特征(3)也在对比文件6中公开。4、关于特征(4)。由对比文件6的图3可见,栅电极15位于构成加速电极系统12的电极和栅电极16之间,并与栅电极16靠近和相邻。因此特征(4)也在对比文件6中公开。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是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对比文件6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三、权利要求2-6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结合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RC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于2003年10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只是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一项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记载于本专利的原申请文件中,因此,该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的范围,也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未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指南》中关于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规定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符,不应适用。被告在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未给予原告任何意见陈述的机会,即告知原告其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且未说明理由,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是错误的。1、关于特征(1)。本专利的“电子束形成区”包括了阴极34,控制栅极36,帘栅极38和加速电极40,比通常意义上的电子束形成区增加了加速电极40。对比文件6没有公开构成电子束形成区的电极,也没有公开构成主聚焦透镜的电极。2、关于特征(2)。对比文件6的阴极10、控制电极11和加速电极系统12尚不足以构成电子束形成区,故对比文件6中的栅电极15和16仍然位于电子束形成区,而本专利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级透镜电极位于电子束形成区之外,因此对比文件6的上述两栅电极与本专利中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级透镜电极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3、关于特征(3)。在对比文件6的图3中,栅电极16与后级聚束系统14在空间上明显隔开了一段某离,它们在功能和作用上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专利中的第二四极透镜电极是主聚焦透镜的一部分,对比文件6中的栅电极16并没有构成后极聚束系统14的一部分。4、关于特征(4)。虽然对比文件6中的栅电极15位于构成加速电极系统12的电极和栅电极16之间,但是对比文件6中的栅电极15和16并不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因此,被告认定特征(4)被公开是错误的。综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有实质性区别,因此具有新颖性。三、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仅仅局限于附图和关于附图的译文,而被告在评价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时,却将对比文件1附图中所没有明确示出和直接导出的内容引入理由,违反了《审查指南》中关于提交外文证据的要求。并且,被告对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评价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审查指南》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的修改原则之一是,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审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授权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在口头审理中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修改文本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存在提出质疑的机会,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由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在电子枪中,电子束形成于发射系统,而主聚焦透镜将发射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束进行需要的聚焦。在阴极射线管中使用的电子枪即为细流电子枪,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内容并依据其所具有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即可明了其电子枪的构成结构。基于第X号决定对对比文件6电子束形成区构成电极的分析,栅极15和16与本专利第一四极透镜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是对应的。以权利要求1对第二四极透镜的限定方式,并未体现出多极透镜和主透镜是否重叠,因此也不足以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内容截然分开。三、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段某述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认定完全正确,第三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3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改进的彩色显示系统及阴极射线管”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87年9月29日,优先权日为1986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RCA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具有电子枪的阴极射线管,该电子枪能产生三电子束并将其沿路径导向该管的荧光屏,该电子枪有构成电子束形成区的电极及构成一主聚焦透镜的电极,其特征在于:

在该电子枪中用以在每一电子束路径中,在所述电子束形成区域和所述主聚焦透镜间形成一多极透镜的多个电极,其中每个多极透镜都是四极透镜,并且所述形成多极透镜的电极含有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所述第二四极透镜电极为所述形成主聚焦透镜电极之一的一部分,所述第一四极透镜电极位于第二四极透镜电极与电子束形成区域之间,并与第二四极透镜电极靠近和相邻。”

2003年7月18日,段某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6份附件,其中:

附件6(即对比文件6)为日本特开昭58-(略)号,其公开日是1983年11月9日。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阴极射线管装置,根据对比文件6的图3、4、5及说明书译文第1页最后一段某表述,该阴极射线管装置的电子枪2包括:在一水平直线上排列的三个阴极10’、10’’、10’’’,控制电极11,加速电极系统12,前级聚束电极系统13和后级聚束电极系统14。前级聚束电极系统13由沿电子束通路X排列的平板状的第1栅电极15和第2栅电极16构成,栅电极15与栅电极16靠近并且相邻,栅电极16与形成后级聚束系统14的电极之一相互接触。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RCA公司于2003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并且所述多极透镜的每一个与主聚焦透镜足够近,以致在所述多极透镜和所述主聚焦透镜之间存在静电耦合”的技术特征。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授权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说明书中有记载。

在2004年5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RCA公司于2003年10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不予接受。RCA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段某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用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用附件6结合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放弃使用附件2-5。

2004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6及其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于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是否应予接受。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该项关于修改的规定系针对申请阶段,而非无效宣告程序,不应适用于本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审查指南》对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了4项原则,其中的一项原则是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上述《审查指南》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确有不同,但《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已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稳定性,增加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权人可能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内容的可预见性。如果任由专利权人添加未包含在授权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势必会导致已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的混乱,损害公众利益。因此,《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参照。

原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并且所述多极透镜的每一个与主聚焦透镜足够近,以至在所述多极透镜和所述主聚焦透镜之间存在静电耦合”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并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中,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知其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没有进行解释并主动要求原告就此另行陈述意见的必要,故被告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程序违法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1、关于特征(1)。原告主张,对比文件6没有公开构成电子束形成区的电极,也没有公开构成主聚焦透镜的电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阴极发射的电子经控制电极、加速电极系统的作用即可形成电子束,故对比文件6中所公开的阴极10、控制电极11、加速电极系统12共同构成了电子枪的发射系统,因此这些电极所在区域即为电子束形成区。虽然原告主张本专利电子束形成区与对比文件6不同,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电子束形成区的具体构成加以描述,其限定的电子束形成区属于上位概念,被告认定对比文件6中的阴极10、控制电极11、加速电极系统12所在区域即为电子束形成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比文件6公开的后级聚束系统14对电子束起主要聚焦作用,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聚焦透镜。因此,对比文件6公开了构成电子束形成区的电极和构成主聚焦透镜的电极。原告关于对比文件6未公开特征(1)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特征(2)。原告主张对比文件6中的栅电极15和16仍然位于电子束形成区,而本专利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位于电子束形成区之外,因此对比文件6的上述两栅电极与本专利中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并未限定电子束形成区的构成,而对比文件6中所公开的阴极10、控制电极11、加速电极系统12构成了电子束形成区,则对比文件6公开的栅电极15和16亦位于电子束形成区和主聚焦透镜之间,与本专利中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特征(2)为对比文件6公开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特征(3)。原告主张对比文件6的栅电极16并没有构成后极聚束系统14的一部分,而本专利中的第二四极透镜电极是主聚焦透镜电极之一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需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四极透镜与主聚焦透镜电极之一的关系以及对比文件6所反映出来的栅电极16与形成后级聚束系统14的电极之一的关系进行综合考虑。首先,本专利明确限定第二四极透镜电极是形成主聚焦透镜电极之一的一部分,则第二四极透镜电极与主聚焦透镜电极之一之间的关系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由对比文件6图3可见,虽然栅电极16与形成后级聚束系统14的电极之一相互接触,但二者为相互独立的电极,并不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对比文件6中也没有关于栅电极16是后级聚束系统的电极之一的一部分的文字记载,因此,被告认定栅电极16为后级聚束系统14的电极之一的一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其关于对比文件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3)的认定错误。

4、关于特征(4)。原告主张由于对比文件6中的栅电极15和16并不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因此,被告认定特征(4)被公开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6公开的栅电极15和16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四极透镜电极和第二四极透镜电极,栅电极15位于栅电极16和电子束形成区之间,并且与栅电极16靠近和相邻,因此,被告认定对比文件6公开了特征(4)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对比文件6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3),故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被告应当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对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继续进行审理。

三、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由于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错误,因而其在此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6进行创造性评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在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略)。X号“改进的彩色显示系统及阴极射线管”的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CA许可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段某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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