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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涉嫌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使用一个叫“倩倩”的网名假冒女性身份,在互联网络上主动和被害人李某聊天,在获取李某电话号码后,又使用女性声音化名为“丁某”和李某多次通话,骗取了李某信任。2011年6月23日11时许,丁某继续使用女性声音,以“丁某”的身份和李某通电话,谎称自己在上班途中被车撞伤住院,让李某先给她汇4000元钱交医疗费,李某遂在郑州市X镇农业银行将4000元钱汇入了“丁某”指定的账户。

另经查明,丁某使用同样的方法意图对侯志华实施诈骗。

2011年7月14日,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遂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网络聊天记录、收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丁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后,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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