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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凌晨12时多,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洪亮、张永(均已判刑)在瑞平石龙区水泥厂烧成车间南边煤磨附近盗得柴油6壶,共300斤。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2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凌晨12时多,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洪亮、张永(均已判刑)在瑞平石龙区水泥厂烧成车间南边煤磨附近盗得柴油6壶共300斤。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236元。

1、被告人孙某供述盗窃柴油的时间、地某、经过、数量与证人李洪亮、张永证明参与盗窃柴油的时间、地某、经过、数量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石龙区公安局民警何长江、关艳科及证人高见委证明被告人孙某系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2、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300斤柴油价值为1236元。

3、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保卫科证明追回被盗窃柴油300斤。

4、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提供的油壶照片显示作案工具。

5、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2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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