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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与侯某戊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71岁。

原告侯某乙,女,64岁。

原告侯某丙,女,59岁。

原告侯某乙,女,55岁。

原告侯某丁,男,53岁。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翼飞、李玲,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戊,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6岁。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与被告侯某戊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被告侯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诉称,五原告与被告侯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侯某义和母亲朱寿恩分别于1975年和1984年去世,留下金水区X村X号院独院一处。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继承该X号院后相处和睦,一直未进行房某的分割。此后,基于五原告对被告侯某戊的信任,从1989年开始该X号院对外出租产生的十几万元收益,以及2004年市政府因金水路扩宽改造拆除X号院两间房某的补偿款均由被告侯某戊代为保管,并每年召开家庭会议公布具体账目。2010年,市政府为修建“京沙快速通道”,对沙口村进行整体拆迁。原、被告经过共同协商在拆迁前翻建房某,在此空地上以及剩余未拆除房某的基础上翻建了两层新的房某。在拆迁时,由被告侯某戊作为全家的代表与拆迁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签署了“集体住宅货币补偿协议”,后拆迁人将(略).16元拆迁补偿款汇至被告侯某戊的账户。五原告要求分割该补偿款时,遭到了被告侯某戊的拒绝。五原告认为,沙口路X号院的房某,基于继承由五原告与被告侯某戊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此基础上翻建后的房某,仍由五原告与被告侯某戊共同享有所有权,且翻建的费用出自租金等家庭共有财产,所以翻建房某被拆除后的(略).16元拆除补偿款,依法应由五原告与被告侯某戊共同所有。因此,五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享有共同所有权的(略).16元拆迁补偿款。

被告侯某戊辩称,金水区X路X号被拆迁房某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郑州市规划管理局给被告颁发的有建筑许可证,1989年被告还取得了房某,足以证明该处房某是被告的合法财产,五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75年和1984年去世,根据法律规定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五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即使存在共同财产,因被告已实际占有二十七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法律已不再保护。五原告曾于2010年就此财产分割纠纷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五原告再次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与被告侯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侯某义和母亲朱寿恩分别于1975年和1984年去世,留下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独院一处。对于此处遗产,原、被告从未分割,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该处房某由被告侯某戊管理使用,收取的房某租金未与五原告分割,用于该房某的翻修和扩建。1984年被告侯某戊在翻建房某的过程中将房某户主过户到自己名下,1989年侯某戊取得该房某的房某产权证,五原告对此没有表示异议。2010年,郑州市政府为修建“京沙快速通道”,对金水区X村进行整体拆迁。在拆迁时,由被告侯某戊作为产权人与拆迁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签署了“集体住宅货币补偿协议”,后拆迁人将(略).16元拆迁补偿款汇至被告侯某戊的账户。被告侯某戊收到拆迁补偿付款后,拒绝与五原告分割拆迁补偿款,五原告于2010年初以要求继承遗产为由将被告侯某戊诉讼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五原告以继承方式主张权利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了五原告的起诉。裁定书生效后,五原告又以共同共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查明,原告侯某丁系智力二级残疾,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原告侯某乙作为其监护人照顾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住宅货币补偿协议、房某、被告侯某戊亲笔书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村X号院的房某属于原、被告父母所留的遗产,原、被告的父母没有留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原、被告都享有继承权。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被告无人放弃继承,该处房某一直没有分割,处于共有状态,由被告侯某戊负责管理、使用和翻修。在该遗产户主变更为被告侯某戊后,五原告对此没有表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遗产由兄妹一人领取了房某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如何处理的批复》,继承开始后,五原告没有任何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某应视为原、被告共有。被告侯某戊以个人名义办理建筑许可证、房某产权证的行为可视为代表全体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并不因此否定五原告对该处房某享有的共有权。五原告以继承的名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超过了诉讼时效,被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被告父母所留的遗产处于共有状态,五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被告侯某戊在管理共有财产过程中付出较大的贡献以及本案原告侯某丁系残疾人,对遗产可适当多分,其他原告应均等分配。原告本次诉讼与其在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非同一事实和理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由其领取的房某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乙每人x元,给付原告侯某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乙、侯某丁每人负担3000元,被告侯某戊负担4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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