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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先登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1。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1。

原告邓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海泉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冯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某、王某某,第三人海泉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海泉工贸公司针对邓某某和毛世伦享有的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起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使之能够实现其发明目的。在口头审理的过程某,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存在一种不带有柱销,仅包括离心块和弹簧的技术方案。根据这一事实,被请求人认为:由于不带柱销的方案同样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即,提供一种起动磁电机,其能使碳刷和换向器不易磨损,从而提高工作可靠性,所以柱销并非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则认为:不带柱销的技术方案虽然也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但所述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1将柱销这一技术特征省略掉,实际上就意味着这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也属于其专利保护的范围,其结果是导致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不合理的扩大。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为了达到减少起动磁电机的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目的,公开了如下内容:离心块沿着圆周方向安装在转子上,所述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另一端通过弹簧固定在转子上,该离心块可与转子同步转动,适当安排离心块的配重和弹簧的弹力,可使离心块在起动磁电机工作后由于转动离心力的作用以适当转速解除对碳刷的压靠,同时,碳刷也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与换向片分离。这样可以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在这个过程某,离心块在重力和离心力的作用下会远离碳刷,随着起动磁电机的继续转动,离心块仅能通过弹簧悬挂在转子上,此后,很难再控制离心块使其压靠在碳刷的正上方,而无法顺利地实现需要时离心块挤压碳刷,引起碳刷和换向器接触;不需要时所述离心块不挤靠碳刷,使碳刷与换向器分离,从而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发明目的。说明书采用柱销来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所述柱销安设在离心块的中部位置来固定连接离心块与转子,这样可以避免在起动磁电机转动时离心块因过度远离碳刷而无法回到正常位置。可见按照该说明书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必须用柱销将离心块固定于转子上,才可以实现发明目的。虽然一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确可以实现所述发明目的,但是这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这种不带柱销的技术方案。如果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已被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或隐含,则可以不将柱销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但实际情况是所述说明书并没有公开一种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可能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地在该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仅公开了使用柱销这一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柱销是该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2、因权利要求2-4也缺乏所述柱销及相应的安放位置的记载,即便将其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4也未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将其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亦不符合所述条款的规定。故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邓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起动磁电机,它不仅具有起动和发电两种功能,还具有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磨损的作用,从而提高工作可靠性。”。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可以容易地实现所述起动磁电机。第X号决定认为:依说明书提供的技术方案,必须使用柱销定位离心块才可以实现发明目的。虽然一种不含注销的技术方案也可以实现发明目的,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隐含或公开此方案。因此,认定柱销是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我们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转子上安装有离心块的描述就能实现发明目的。具体安装的方式多种多样,说明书例举柱销方案来对安装加以说明。不论是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不含柱销的滑槽安装定位方式或原告证据4中部分实施例示意图所列压块滚珠式、压块簧片式、半圆定位支撑式等安装方式,均是公知的安装定位技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甚至普通技术工人,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都可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柱销技术方案基础上得到上述的安装技术方案,而并非第X号决定认为的不花费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上述的技术方案。第X号决定的错误在于将权利要求1安装的方式限定为柱销,将附图标记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这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款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规定,一般都是对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概括,这样的概括是允许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就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关于专利有效的规定,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说明书为了达到减少起动磁电机的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目的,公开了如下内容:离心块沿着圆周方向安装在转子上,所述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另一端通过弹簧固定在转子上,该离心块可与转子同步转动,适当安排离心块的配重和弹簧的弹力,可使离心块在起动磁电机工作后由于转动离心力的作用以适当转速解除对碳刷的压靠,同时碳刷也在离心力的作用下与换向片分离。这样可以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在这个过程某,离心块在重力和离心力的作用下会远离碳刷,随着起动磁电机的继续转动,离心块仅能通过弹簧悬挂在转子上,此后,很难再控制离心块使其压靠在碳刷的正上方,而无法顺利地实现需要时离心块挤压碳刷,引起碳刷和换向器接触;不需要时所述离心块不挤靠碳刷,使碳刷与换向器分离,从而减少碳刷和换向器之间不必要的磨损的发明目的。说明书采用柱销来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所述柱销安设在离心块的中部位置来固定连接离心块与转子,这样可以避免在起动磁电机转动时离心块因过度远离碳刷而无法回到正常位置。可见,在说明书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必须有柱销将离心块固定于转子上,所述柱销与离心块作为一个整体,相互配合,方可实现发明目的。换言之,在说明书仅仅公开了这样一种离心块与弹簧、转子和碳刷的位置关系的情况下,柱销是实现该发明、达到所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原告在起诉状中指出,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离心块是什么样的结构,也没有限定弹簧在转子上的具体位置以及弹簧的工作状态,显然只要能够实现上述的安装和压靠的功能就可以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就没有必要限定使用柱销的具体结构。对此,我委认为:判断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依据。虽然一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确可以实现所述发明目的,但是这种不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这种不带柱销的技术方案。如果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已被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或隐含,则可以不将柱销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但实际情况是所述说明书并没有公开一种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不可能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地在该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含有柱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所述不含柱销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仅公开了使用柱销这一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柱销是该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海泉工贸公司述称:对第X号决定的结论无异议,但第X号决定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评述不妥,还应对其余四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邓某某、毛世伦于1998年3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起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6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7。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起动磁电机,定子座固定在发动机体上,铁心固定在定子座上,铁心上有绕组x1、y1、x2、y2,换向器固定在铁心上,曲轴和转子由紧固螺母固定,转子上有永磁体,转子上安装有离心块,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离心块的另一端与弹簧相连,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子相连,其特征在于碳刷经碳刷架安装在转子上,碳刷之间作短路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之间经导线作短路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之间经转子作短路电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中所述的起动磁电机,其特征是碳刷的数量可以为2至8个。

针对本专利,海泉工贸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为:(1)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第1-3项缺乏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供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证据1:《实用电工技术问答》第1283-1285页,1992年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

证据2:《电机修理技术》第46-52页,1983年12月山东科技出版社出版。

2005年6月20日,邓某某、毛世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陈述其专利相对于所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海泉工贸公司当庭放弃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1、2,同时提交书面形式的口头审理代理词,详述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4项缺少五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述五个特征分别为:(1)离心块与转子之间“活动连接”;(2)离心块压靠在碳刷的那一端的质量(重量)大于其另一端质量(重量);(3)具体安装离心块的部件“柱销”,以及“柱销设在离心块的中部位置”;(4)“碳刷活动安装在碳刷架中”,即碳刷应能在碳刷架中移动;(5)碳刷的一端与换向器的换向片相接触。

邓某某、毛世伦认为:(1)权利要求1中“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离心块的另一端与弹簧相连,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子相连”已很清楚说明连接关系;(2)离心块与碳刷可用拉簧或压簧连接,如何连接与质量及弹簧均有关系,无需限定各端质量;(3)该发明的目的是减少碳刷和换向器的磨损,无需写明离心块与转子的具体连接方式;(4)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需参考说明书的解释,说明书已说明碳刷可以远离换向片,说明碳刷必然是活动的;(5)碳刷与换向片不能总是接触。

2005年11月3日,海泉工贸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程某中放弃部分证据、部分理由的声明,声明在2005年11月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证据1、证据2,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放弃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

2005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第X号决定、无效宣告程某中放弃部分证据、部分理由的声明、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仅限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有必要对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界定。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内容为:一种起动磁电机,定子座固定在发动机体上,铁心固定在定子座上,铁心上有绕组x1、y1、x2、y2,换向器固定在铁心上,曲轴和转子由紧固螺母固定,转子上有永磁体,转子上安装有离心块,离心块的一端压靠在碳刷上,离心块的另一端与弹簧相连,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子相连,其特征在于碳刷经碳刷架安装在转子上,碳刷之间作短路电连接。从上述文字表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前序部分为一种起动磁电机,该起动磁电机由定子、铁心、绕组线圈、换向器、曲轴、转子、永磁体、离心块、碳刷、弹簧组成,与必要技术特征碳刷经碳刷架安装在转子上,碳刷之间作短路电连接构成一个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4均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根据说明书记载,其发明目的为使该起动磁电机不仅具有起动和发电的功能,还能使碳刷和换向器不易磨损,从而提高工作的可靠性。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表述中可以看出,离心块的一端是压靠在碳刷上的,而另一端则与弹簧相连。该表述提示了为使离心块产生离心效果,必须在离心块延伸臂进行轴心固定,使离心块可以上下移动,弹簧则起到使离心块回位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前序部分的提示在与技术特征碳刷经碳刷架安装在转子上的方案结合,并结合说明书的文字及附图的提示,完全可以导出轴心固定的结论,不需进行任何创造性的劳动。而采用销栓、柱销、定位销、卡销固定的方式均为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柱销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海泉工贸公司并未对第X号决定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陈述中除柱销以外的其它理由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其他无效理由进一步评述,并作出审查决定。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就(略)。X号名称为“起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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