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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

被告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薛某诉被告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薛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某公司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本人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研发中心项目主管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年薪人民币(以下同)100,000元,折合每月工资为8,333.33元。本人在试用期内勤勤恳恳,无重大违纪和违规。某公司于2008年7月19日以本人不适合在某公司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本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蒙受损失和打击。现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个月工资8,333.33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合同,理由是:严重违纪即13天旷工、试用期考核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本公司的录用条件。因此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转正后才是年薪100,000元,因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5,000元。综上,不同意的薛某诉请。

经审理查明,薛某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研发中心项目主管一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研发中心的日常工作、带领研发团队开展合成项目的研发工作;具体要求包括能够独立完成研发项目、有责任心、敬业、创新及较强的领导能力等。

200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试用期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工作地点为上海市X路,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满后,某公司根据本公司的考核制度和工资制度,确定薛某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项目奖金,经双方协商,薛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项目奖金视工作业绩确定标准,但年收入不低于10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试用期内,薛某未完成任何项目。2008年7月16日,某公司对薛某从成绩、管理和综合等三方面进行试用期考核,考核结果为试用期不合格。2008年7月19日,某公司出具“辞退通知单”,辞退理由是“因你不能胜任公司研发中心主管一职,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等情形”。同日,某公司为薛某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19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薛某最后工作至2008年7月19日,工资结算至同月25日。

2008年8月18日,薛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08年7月19日)至仲裁生效之日的工资(按年薪100,000元计算)及25%赔偿金;2、支付2008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的高温费660元;3、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9日的休息日加班13天的加班工资6,24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徐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对薛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薛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薛某提供的其与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某公司提供的网上招聘研发中心项目主管的信息、“试用期员工考核表”、“辞退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试用期是公司对员工进行全面了解、实质性审核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员工的工作表现作出评定,并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本案中,薛某在某公司担任研发中心项目主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研发中心的日常工作、带领研发团队开展合成项目的研发工作,要求能够独立完成研发项目等。然而,薛某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未完成任何项目。现某公司对薛某从成绩、管理和综合等方面的试用期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以薛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薛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个月工资8,333.3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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