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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持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6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晓梅,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千鹤家园(住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动软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互动软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第五空间公司)、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搜狐新时代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互联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持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晓梅、杨慧,被告第五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4年2月初,我委托被告第五空间公司代为购买国际域名,用于个人网站制作和宣传。2月21日,该公司为我办理了www.d-xe.com域名注册登记,4月3日,我向该公司交纳了100元域名定购费,6月4日,双方就此事补签了书面协议,表明第一年度期间为2004年2月21日到2005年2月20日。之后,我为宣传www.d-xe.com网站,投入了大量资金,请人设计制作网页、CD唱片、摄制MTV,还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2005年4月初,我找到该公司后被告知需进行续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告知我她的新的农行帐号,我于4月5日按要求续交了100元费用,并将农行交费回单复印后传真给该公司。2006年2月初,有用户反映www.d-xe.com域名不能正常使用了,我与该公司及搜狐新时代公司联系,得知www.d-xe.com域名已被德国公司注册,无法恢复给我。因sohu.com网站经营者是搜狐互联网公司,故此起诉三被告共同侵权,并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无法正常使用www.d-xe.com域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略)。5元。

被告第五空间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域名订购合同,没有违约。2、原告过期不续费,按规定被注销,责任不在我公司,应由原告自负。3、原告是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进行的第二次付款,不属于双方变更合同行为,我公司也无为原告办理延续域名使用期限的义务。4、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交纳150元域名订购费,其只交纳100元,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sohu.com网络经营者,也无域名注册服务事项,原告域名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1、原告注册域名是与第五空间公司签的合同,并执行的是《新浪网集团域名服务条款》。2、我公司承认与第五空间公司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为第五空间公司代理的域名进行了注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只提供技术服务,不提供管理服务,域名到期是否需要续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作为域名财产的持有人,有义务管理好自己的域名,原告失误未予续费,造成域名流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负。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初,原告委托被告第五空间公司代为购买国际域名,用于个人网站宣传。2月21日,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www.d-xe.com域名注册登记,4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该公司交纳了100元域名定购费,6月4日,双方就此事补签了书面协议,协议载明:《新浪网集团域名服务条款》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域名类型:国际域名,域名名称:www.d-xe.com,起始时间-终止时间:2004年2月21日到2005年2月20日,总价:150元人民币,收款方银行帐号:光大银行西单支行(略),甲方: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李某甲,乙方:摩登时代唱片公司,联系人:戴某某,签署日期:2004年6月4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被告称该协议确定了执行《新浪网集团域名服务条款》的内容,而该条款内容中就有:“申请人必须事先向新浪公司支付相关域名注册费用及代理费用,如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域名注册费用及代理费用,新浪公司无需为申请人办理任何域名注册事宜”的规定。又因在新浪公司处没有订购到原告所要的域名,才转到搜狐公司办理,但上述条款同样适用。原告表示该页内容原告从未收到过,且未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了网页署名“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SOHU公司域名注册服务条款”,用以证明其没有续费通知义务。该网页同时显示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在相关事物称谓前常冠以“搜狐”称谓,如“搜狐邮箱”、“搜狐企业邮箱”、“搜狐商机”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域名定购合同》,被告提交的带有《新浪网集团域名服务条款》内容的《域名定购合同》及北京新浪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搜狐公司域名注册服务条款,以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已续交了2005年的域名管理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注有交易日期:“2005年4月5日,姓名:李某甲,卡号:(略),交易类型:存现,交易金额1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被告第五空间公司表示,1、我公司收到过该项款项,但经查无确切来源,并不知晓是原告的付款。2、从未收到过原告为此所发的传真。3、即使是补交,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150元补交。4、卡号内容属于我公司公开内容,可以在网上查到,原告欲以卡号是我公司特意告知来证明我公司知晓并同意原告补交续费一事,证据不能成立,我公司不予认可。为此,被告第五空间公司提交了载有其银行帐号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对该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6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谈话中,被告第五空间公司曾表示:“我们不可能在客户不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取消域名。”

原告为证明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在得知原告询问域名流失问题后进行了书面答复,且已承诺对“续费事宜”其有事先通知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06年3月9日给搜狐新时代公司的《投诉信》和2006年3月14日落款署名“搜狐邮件中心企业邮箱”的回函—《情况说明》。《投诉信》载明,原告向搜狐新时代公司询问:“1、确认贵司与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说明贵司与代理商的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2、说明将我注册的www.d-xe.com国际域名准许其他人重新注册并使用的原因;3、确认是否收到我交纳给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的2005年度域名续费;4、说明如发生欠费,贵公司应当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情况说明》显示该纸件属于传真件,上方边沿处印有“1-10-02;4:47AM;”字迹,共两页,在纸件同一部位出现一横线打印暇痕。《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东方亚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戴某某女士:近日您向我司咨询曾经属于您的国际域名www.d-xe.com被其他公司抢注一事,现就上述事宜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d-xe.com是2004-02-21通过搜狐的代理商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在搜狐注册国际域名1年,该域名2005-02-21到期。到期后没有进行续费。根据国际域名惯例,到期没有续费的域名在一定时间内没有续费系统被视为放弃所有权,允许他人注册。您的域名可能就是在这种状态下被人注册的。国际域名的状态通常是以下四种状态:(1)(略):域名在活动状态,最少注册时长不少于1年,最多注册时长不超过10年。(2)(略):注册商保留期,一般为1-30天,此期间用户还可以通过注册商进行手工续费。(3)RGP:赎回期,为30-75天,此期间用户必须付出高昂的费用才能赎回域名。(4)(略):删除期,为75-90天,此期间域名无法注册和赎回。以下是通过相应网站查询的d-xe.com域名的现在状态:(略):D-XE.COM,(略):KEY-(略)……,(略):31-jan-2006……。通过以上的信息可以看出,您的域名是2005-02-21到期,一个月之内没有续费操作,3个月被释放出来,2006-01-31重新被注册。2、和您曾具有合同关系的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域名的代理商之一,其有权在其代理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和维护客户的义务,协助客户注册域名、续费域名。3、搜狐公司通过邮件在域名到期前60天、30天、15天给域名(持有人)发送续费通知。”针对上述《情况说明》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均表示,既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诉信》,也未发过该《情况说明》回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宣传d-xe.com域名及网站已投入大量资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原件:

1、关于(略)元网站制作费。原告与北京点创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点创奥邦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交易总额(略)元的《网站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项目:戴某儿d-xe.com网站建设,网站中所有程序及数据库源代码交付期限于2005年5月1日以前。北京点创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略)元的收据及北京点创奥邦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给原告补开的(略)元发票。网页设计样稿、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北京点创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

2、关于为网站宣传所支出的光盘制作费(略)元。标有www.d-xe.com域名的光盘实物、光盘制作费4660元的发票及收据、光盘套封费3200元的发票及收据,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委托北京亚奇东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所付。七张标有www.d-xe.com域名的打榜碟盘封、原告与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7000张加工费(略)元的发票及收据、设计费4075元的发票、套封费6000元的发票及收据。

3、关于网站宣传彩页制作费(略)元。宣传彩页及设计印刷费(略)元的发票。

4、关于拍摄MTV支付导演、摄影、伴舞和后期制作费用(略)元。《我-戴某儿》(略)元、《和我拥抱》(略)元、《疾速快感》((略))5000元、原告分别与导演、摄影、伴舞和后期制作人签订的协议及付费收条,其中肖富(后期制作人)收费(略)元、肖富出具的关于修改MTV耗时、耗费不可行性证明,但未证明具体耗费情况。

5、关于在高校的宣传投入(略).5元。标有《〈我。戴某儿〉—大学生最有力的支持www.d-xe.com》宣传横幅的照片、注有2004年5月7日,北京亚奇东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制作横幅收费700元的《收条》、抬头为北京亚奇东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款项为“条幅”,金额为612。5元的发票、原告与首都师范大学科教服务中心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已发生的(略)元的租金发票。黄春林证明原告雇其拉横幅、发海报、送光盘,宣传个人网站,两个月工资收入2400元;于世君证明原告雇其拉横幅、发海报、送光盘,宣传个人网站,两个月工资收入2000元;赵志远证明原告雇其发海报、发名片、送光盘,宣传个人网站,月工资收入800元等的书面证词。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除证人证某外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雇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协议目的为“用于全国艺人宣传及发行宣传”,这与原告所诉的用于域名及网站宣传无关。

2006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对原告上述MTV光盘进行勘验,该结果显示上述三项作品中均有www.d-xe.com间隔闪现或持续出现的内容,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表示www.d-xe.com间隔闪现或持续出现的内容是后期制作完成的,完全可以通过后期制作修改为新的域名,从而缩小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不应由此扩大其索赔数额。原告表示后期制作人肖富已证明不能修改,且也没有母版用于修改。

原告提交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公证网页中“域名虚机代理商名录”有关于“搜狐代理商身份认证”,第五空间公司是搜狐公司的代理商等内容,网页下方署名“搜狐公司版权所有”。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再次认可第五空间公司是其域名注册代理商,也承认该网站是其网站。

为证明搜狐新时代公司从事搜狐公司域名注册服务,原告于本诉讼期间公证了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的网页宣传,通过(略)搜索该公司信息,进入该公司页面,出现“搜狐商机”、“关于我们”内容,点击“关于我们”后看到“搜狐企业在线简介”,显示搜狐企业在线服务包括域名注册事项,虽未显示“域名注册事项属于搜狐新时代公司的服务”内容,但显示有关于“国际域名注册流程”,最后的“支付方式流程”注有“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户名: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帐号:(略),银行名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表示,原告没有证明搜狐新时代公司有域名注册服务事项,搜狐新时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为证明搜狐公司注册国际域名虽仅约定一年使用期,但续费无须另外续订合同,提交了《国耀五洲服务定购协议》及域名付费凭据,该协议显示原告于2006年6月2日经该代理商定购了www.Li-sp.com域名,该公司在协议中注明“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原告)所有,每年按上价格(100元)续费即可”。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承认北京国耀五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五空间公司都是其代理公司,被告第五空间公司也承认其为原告办理www.d-xe.com域名是通过搜狐互联网公司办理的。

原告为证明其为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两张。

另经查明,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续费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投诉信》、《情况说明》回函、宣传d-xe.com网站资金投入证据、(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费发票、《国耀五洲服务定购协议》及域名付费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诉讼方式,将域名注册代理商和注册服务商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根据原告与被告第五空间公司的补签协议、(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被告第五空间公司是原告域名注册的代理商,居间于原告与注册服务商之间,代理原告域名注册事务。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搜狐互联网公司均从事域名注册活动,但搜狐新时代公司不具备提供该项服务的合法资质,而搜狐旗下存在诸多搜狐字号的独立企业,如只简称搜狐公司将不能明确搜狐字号下的哪家公司,原告在不能明确具体为哪一公司的情况下,将两家带有搜狐字号的公司一起告上,可予理解,但鉴于域名注册行为只能是一个主体所为,搜狐互联网公司既已明确表示涉案域名www.d-xe.com系由其提供的注册服务,且被告第五空间公司也予认可,则搜狐互联网公司与第五空间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参与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续费事实的认定

因向李某甲银行卡存入钱款只需填写李某甲姓名及李某甲银行卡卡号,无需填写存入者,即原告姓名,原告仅凭《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钱款系原告所存显然没有证明力。该回单可以证明原告确已支付了1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告知第五空间公司付款人是谁,导致第五空间公司无法知晓该款系何人所付。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五空间明知原告已续费”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投诉信》、《情况说明》回函的可证据性认定

综合原告诉讼证据证明事项,可以认定原告主观目的意在推出个人网站,使用涉案域名,原告在得知域名无法使用后,自然采取积极查访原因的做法,该行为符合其当时的内心状态,因此,《投诉信》的发生顺应客观常理。经审查可见,《情况说明》回函上方的边沿处印有传真时间,显然该传真时间与文件落款时间不相符,一个为2002年10月1日,一个为2006年3月14日。因被告不认可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姑且假定原告伪造了该证据,但伪造者理应注意到传真时间与落款时间需相对吻合的细节,而传真时间早于落款时间近四年,恰是传真机的传真时间未予调整所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信》,原告需证明传真件的发送者—回函人是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原告如做假证只需直接署名“搜狐新时代公司”即可,而不必反受其累,署名“搜狐邮件中心企业邮箱”。同时,结合该证据内容所呈现的在叙述网络技术和相关规则方面的专业性程度,及惟有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商才能掌握的注册者信息资料,难以使本院形成该证据系原告这样的非业内人士所能为之的内心确信。上述纰漏不符合做假证的常态,相反却反证了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即该传真件出自相关域名注册服务商。在此,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诉讼证据,对《投诉信》及《情况说明》回函的真实性的判断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判定证据的优势在原告一方,该证据符合真实性要求,同时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情况说明》下方的落款署名及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署名“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SOHU公司域名注册服务条款”网页等证据,证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对外简称自己是搜狐公司,且在相关事物称谓前常冠以“搜狐”称谓,如“搜狐邮箱”、“搜狐企业邮箱”、“搜狐商机”等事实,本院推定该回函系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所发,系该公司向原告所做说明。

根据《情况说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作为原告域名注册服务商,有义务“在域名到期前60天、30天、15天给域名(持有人)发送续费通知”,被告第五空间公司作为搜狐互联网公司的代理商之一,应该在其代理范围内协助客户注册域名、续费域名,这与被告第五空间公司承认“在客户不申请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取消域名”的陈某相吻合。被告第五空间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对原告www.d-xe.com域名续费事宜均负有通知义务,在明知持有人系原告的情况下,未履行续费通知义务,造成该域名“一个月之内没有续费操作,3个月被释放出来”,为他人重新注册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www.d-xe.com域名所有权人所应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www.d-xe.com域名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与该域名相关的损失理应由被告第五空间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共同承担。

四、关于原告因域名流失的损失认定

由于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申请域名的目的是创建个人网站,创建网站的目的是宣传推出艺人戴某儿,但网站只是原告用于艺人宣传的媒介,艺人宣传投入与域名流失之间没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艺人宣传所投入的价值不因域名流失而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因域名流失所产生的损失应仅限于与宣传域名、创建网站相关部分,由此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

鉴于被告对原告在此方面相关证据除证人证某外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支出的光盘制作费(略)元、网站宣传彩页制作费(略)元,因含有部分与涉案域名及网站宣传相关的费用,属于因域名流失而无法挽回的损失,而另一部分属于宣传艺人戴某儿的内容,且歌曲演唱和舞蹈表演的宣传价值依然存在,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故本院酌情考虑其损失3995元。

2、网站制作费(略)元,包括了原告为宣传推出艺人戴某儿和涉案域名的标示介绍等设计内容,该设计内容可以通过更改域名设计部分达到继续使用的目的,对其更改所需费用,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设计情况及相关工作所需费用,酌情确定500元。

3、有关为推出艺人戴某儿而拍摄、制作的MTV作品支出(略)元,原告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上述作品中的域名展现部分进行修改。原告虽然提供了肖富证言,证明上述作品无法补救,但因证人未某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该证言是证明该事实的唯一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对该事实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结合补救情况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适当的补救费(略)元。

4、有关原告在高校的宣传投入(略).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带有宣传横幅的照片及横幅制作费1312。5元支出凭据,酌情考虑其中与涉案域名宣传有关的费用300元。因房屋租赁协议没有显示与本案诉争域名及网站的关联性,故原告将租赁费计入损失范围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其支付给三个证人的某务费9200元,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某,证据认定规则同上述证人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项费用损失总计(略)元,由被告第五空间公司和搜狐互联网公司共同赔偿。

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戴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支付原告戴某某合理支出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95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第五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9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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