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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项目经理。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某某,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任重庆市X区峡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公司)酉阳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承建该公司在酉阳辖区的爆破工程。2010年10月的一天,张某甲在未取得峡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指使吴某文在彭水县城转盘处“金鑫雕刻门市部”雕刻了“重庆市X区峡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之后,张某甲利用该伪造印章以峡江公司名义私自在酉阳县承接了龙潭旅游酒店爆破工程、龙潭天雄排水爆破工程、铜鼓乡X村基础设施建设爆破工程,并向公安机关审批爆破方案、购买了爆炸物资。

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出发点是为了办事便利,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任重庆市X区峡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公司)酉阳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承建该公司在酉阳辖区的爆破工程。2010年10月的一天,张某甲在未取得峡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指使吴某文在彭水县城转盘处“金鑫雕刻门市部”雕刻了“重庆市X区峡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之后,张某甲利用该伪造印章以峡江公司名义私自在酉阳县承接了龙潭旅游酒店爆破工程、龙潭天雄排水爆破工程、铜鼓乡X村基础设施建设爆破工程,并向公安机关审批爆破方案、购买了爆炸物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举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彭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彭公(治)决字[2011]第X号行处罚决定书,法人授权证明书,重庆市X区峡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酉阳项目部在建工程名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冯某某、张某乙、龚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出发点是为了办事便利,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该情节虽对其定罪无关,但可反映张某甲人身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张某甲伪造的“重庆市X区峡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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