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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海某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确申字第1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05)琼确申某第X号

确认申某人黄某某,男,现年54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海南省乐东县X镇望楼小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黎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任乐东县商业总公司副总经理。

确认申某人以海某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违法执行为由,提出确认请求。2005年10月8日海南中院作出了(2005)海南确申某第X号裁定不予确认,申某人不服,于2005年11月3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某。

申某人申某某,1999年至2002年间,申某人与乐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合作改建经营冲坡市场铺面和摊位的协议书,并如约完成改建工程。2003年6月18日乐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启用冲坡新集贸市场的通告》,即乐府(2003)X号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决定于2003年7月6日正式启用冲坡新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包括肉类、果菜类、三鸟类、水产类、副食品类,原冲坡集贸市场改为工业品市场,主要经营服装、小百货类。《通告》发布后,即引起了191位冲坡市民的反对,并引发了行政诉讼。最后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乐东县人民政府的《通告》。但在执行中,海南中院却转移执行标的,在没有评估和协商赔偿的情况下,组织大量警车、动用大量警力于2004年3月31日夜间1点半钟突然进入原冲坡集贸市场大举拆除平房、铺面和摊位,致使原冲坡市场夷为平地成为废墟,造成经济损失268.5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即投资损失58.5万元。海南中院拆除房屋、铺面和摊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确认为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2003年6月18日乐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起用冲坡新集贸市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乐东县X镇191名市民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2004年1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琼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了乐东县人民政府的《通告》。2004年2月2日乐东县人民政府向海南中院申某执行,其申某执行的内容之一是:"拆除旧市场内用于经营农副产品的铁棚、猪肉摊位及平顶建筑等设施。"海南中院承办该案件的合议庭经合议,作出的合议意见是:拆除原集贸市场铁棚、摊位及平顶建筑等设施不属于法院执行的内容,由乐东县政府自行处理。2004年3月15日海南中院在冲坡地区张贴公告,其内容为:"一、自本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凡在原冲坡集贸市场经营的农副产品,包括肉类、果菜类、三鸟类、水产类、副食品的摊主均迁到利国糖厂内的冲坡新集贸市场经营。二、原冲坡集贸市场改为工业品市场,主要经营服装、小百货等物品。三、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执行人应自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等未自动履行,2004年3月25日海南中院制订的《关于调整冲坡旧集贸市场经营范围和启用新冲坡集贸市场的强制执行方案》中,明确了强制执行事项:"1、强制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即对需要在利国镇冲坡旧集贸市场上经营的农副产品(包括肉类、果菜类、三鸟类、水产类、副食品类等),一律迁到冲坡新集贸市场内经营。2、拆除冲坡旧集贸市场内用于经营农副产品的铁棚、猪肉摊位及平顶建筑设施(此项由乐东县人民政府自行处理)"。2004年4月1日海南中院会同乐东县政府等有关部门,完成了搬迁分流工作。

本院认为:海南中院根据乐东县人民政府的执行申某,执行本院(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因拆除旧市场有关建筑设施,不属于本院行政判决的内容,海南中院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在执行开始时,就作出明确的合议意见:拆除工作由乐东县人民政府自行处理。随后发布的《公告》及强制执行方案中均没有将拆除冲坡旧集贸市场内有关设施作为执行的内容。上述事实表明,海南中院负责组织实施的是搬迁分流执行工作,而不是拆迁工作。申某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海南中院的干警亲自或雇请有关人员去实施拆除旧市场内铁棚、摊位及平顶建筑设施的行为。综上,海南中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超出本院(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内容,在程序上也无违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海某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审判长张红菊

审判员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夏艳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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