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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诉某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原告骆某诉某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十年前,她与被告村组居民王随社结婚,户口落入被告居民组,成为被告南窑村X组居民,2008年她丈夫去世,2010年政府征收居民组土地,并支付了征地款,之后分两次,本组居民每口人分得征地款7690元,但被告以她又招婿结婚为由,不给她分配,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7690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文峪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南窑村X组居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7690元;2、户口簿(复印件)一张、3、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案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由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至被告居民组,并分得自留地三分。2007年原告丈夫去世,2008年原告招婿结婚。2010年被告居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获得补偿款,居民组分两次为其居民每人分得7690元补偿款,未某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起诉某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卢氏县X组,并且有自留地,享有农粮补贴、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具有南窑村X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骆某土地补偿款76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Ο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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