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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与甘某、民生公司、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均住桂平市X村新猫屯X号。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庆树,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地址:广西北流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北流公司)。地址:北流市X路。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勋,广西桂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与被告甘某、民生公司、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16时5分,韦某金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S212线,从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KM+450M处时,与被告甘某驾驶登记于民生公司名下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造成韦某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认定韦某金、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车在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韦某金生前在广东裕和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有关规定,韦某金在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62669.07元,其中医疗费26974.10元、误工费63元/天×3天=189元,护某145.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年×20年),丧葬费2653.50元/月×6个月=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年(广东标准)×12年+18489.53元/年(广东标准)×2年÷2人=240363.89元。另外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371334.53元由被告北流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1334.53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北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甘某、民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赔偿标准由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变更为按广西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0124.18元给原告。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某证某韦某金在广东省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是错误的,应按广西区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最高不超过189104.2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甘某、民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甘某已垫付给原告的27640元应予以抵减。

被告北流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有部分偏高,有部分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误工费每天按63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交通费没有票据予证某,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不宜超过5000元。二、对于本案的经济损失,除了交强险的12万元外,超出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生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6时5分,甘某驾驶登记为民生公司所有的桂x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沿S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KM+450M处时,适遇韦某金驾驶桂x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甘某车辆行向的左侧路X路往右侧方向行驶,甘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货车车头正面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韦某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金、甘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号车在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韦某金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011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6974.10元。另查明,原告罗某与韦某金系夫妻关系,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系罗某与韦某金的婚生子女,原告陈某系韦某金的母亲;原告的出生时间如上所述。陈某共生育有8个子女。

在庭审中,被告北流公司对原告提供韦某金在广东省务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卡有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劳动合同和工资卡进行鉴定。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作了上述变更。被告北流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意原告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因韦某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974.10元,2、误工费48.36元/天×3天=145.08元,3、护某145.08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死亡赔偿金,应为:4543元/年×20年=90860元,7、丧葬费为2653.50元×6个月=1592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年×3455元/年+3455元/年×2年÷2人=44915元(其韦某甲需抚养3年,韦某乙需抚养8年,韦某丙需抚养10年,韦某丁需抚养12年,韦某戊需抚养14年);另外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9项合计189480.26元。被告甘某已垫付给原告的2764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某、证某、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户籍证某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证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

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调查取证,取得充足的证某材料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金、甘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公正、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桂x号车在被告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韦某金、被告甘某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北流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为依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自愿变更以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当准许。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也是必须的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认定4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以每天63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广西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的标准每天48.36元计算。韦某金在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陈某老年丧子,罗某中年丧偶,韦某戊等幼年丧父,造成原告人生极大的悲剧,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被告甘某为此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造成损害的后果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量确定被告赔偿10000元。因韦某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89480.26元。被告甘某已垫付27640元,原告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89480.26元,由被告北流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69480.26元,由被告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740.13元给原告,被告甘某已垫付给原告的27640元应予以抵减,被告甘某尚应赔偿7100.13元,该款由被告北流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7100.13元给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原告已预交4335元),由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负担元778元,由被告甘某、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8元。原告多预交的1959元,应退回给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2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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