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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全,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她与被告是同组居民并是一家,她在洛河滩的筛沙场与被告的筛沙场相隔不远,被告多次把她筛出的沙堆放到自己的沙堆上。2010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到她的筛沙场偷沙,她上前阻拦,被告及其女儿两人抱住她,对她进行殴打,致使她多处受伤。她报案后被送往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有卢氏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法医鉴定为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她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对她进行殴打,使其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8000余元,原告也应向她赔偿。若原告不对她的损失进行赔偿,她也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观察记录复印件一份;2、诊断证明、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单复印件各一份;3、照片三张。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的事实。4、出院证原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殴打事件中都有责任;6、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代被告写的一份报案材料,目的证明当时原、被告打架时是原告报的案,当时被告女儿宋某某也参与打架的事实;7、药费单据19张,鉴定费票据1张,费用总计1841.7元,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841.7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公安局处罚原告郑某的决定书一份,目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也对原告进行了100元的罚款,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非医院检查的结果;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让原告做检查,并不是诊断结果,对检查申请单有异议,认为申请单上的诊断证明内容缺失,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对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罚款100元,对被告罚款50元,说明被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控告书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中的药费单据本身无异议,对其中一张2010年11月29日的CT单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已经出院,不应再发生费用,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有鉴定单据就应该有鉴定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不公平,这份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情况是双方进行厮打,双方都受到伤害。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0年11月9日14时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郭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2010年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潘)决字【2010】第X号、2010年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潘)决字【2010】第X号分别作出了对被告罚款50元,对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理决定。2010年11月9日原告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在平常生活中本应互相尊重和睦团结,但双方却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其行为不但伤害彼此而且触犯法律,故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2011)卢民一初字X号判决已对被告的辩称内容做出判定。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5.98元;鉴定费75元。两项共计1260.98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5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费用5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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