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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诉孙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男,1954年生。

原告张某,女,1953年生。

原告黄某乙,女,1982年生。

原告党某,女,200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1979年生。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107国道漯舞路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西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诉被告孙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被告孙某、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23时28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东19.3米处,原告亲属党某辉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被告广远公司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在该处违章停放时相撞,造成党某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孙某和党某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汽车车主为被告广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孙某、广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依法公判;3、被告在本案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豫x与豫x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三责险,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远公司辨称:辨称意见与被告孙某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辨称:一、保险公司只应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1、丧葬费x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原告请求党某、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承保公司报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3时28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东19.3米处,原告亲属党某辉醉酒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载王红波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遇被告孙某驾驶的被告广远公司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挂车在该处停车时相撞,造成党某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党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广远公司,被告广远公司为该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主车及挂车均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党某及张某系死者党某辉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原告党某已满54周岁,原告张某已满55周岁。原告黄某乙系死者党某辉之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名为党某,原告党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4周岁。四原告及死者党某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请求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原告党某抚养费x元;4、原告党某扶养费x元;5、原告张某扶养费x元;6、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六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党某辉因其负同等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作为党某辉亲属,有权得到赔偿,一、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丧葬费x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党某辉丧葬费为x元,但原告仅主张x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x元。死者党某辉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抚养费x元。原告党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仅有4岁,属被抚养人,其抚养费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4年。计算公式为:8837元/年×14年÷2人=x元。关于原告党某及张某的抚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二人属被抚养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x元。党某辉的死亡对原告家庭造成的伤害已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在本次事故中,党某辉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车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依照保险条款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而原告的主张均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限额内,因投保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投有二份保险,且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了最高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份保单内先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该项损失应当在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以外赔偿金额,被告孙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按50%比例赔偿,丧葬费x元×50%=5720.5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保险公司赔偿部分)】×50%=x元。抚养费x元×50%=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以赔偿,被告广远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丧葬费5720.5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死亡赔偿金x元。

四、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抚养费x.5元。

五、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精神抚慰金x元。

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25元,原告党某、张某、黄某乙、党某承担1325元,被告孙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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