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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被告卢氏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卢氏县X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西南街四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9岁。

被告卢氏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X村X组。

负责人孙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卢氏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卢氏县X村X组(以下简称西南街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西南街X组负责人孙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军星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1月以来原告一直承包耕种西南街X组所有的柳树下河滩地2.6亩,至2009年11月县里将该地征用,用于盖宾馆,但原告的青苗补偿款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与储备中心签订有补偿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3.9万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被告按照县财务规定,将钱转至城关镇财务支付中心。

被告西南街X组辩称,原告没有承包被告的土地,也没有在被告的土地上留有青苗,原告要求青苗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和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经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了青苗补偿款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不予以认可,被告的地面附着物款一直没有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承包组下土地。2、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具体被征用的亩数以及被征用时确系原告种植以及达成了具体的赔偿标准及付款办法。3、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具体补偿款由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由被告西南街X组经手支付。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复印件7张,证明款已经转到城关镇政府财务支付中心。

被告西南街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证明两份。证据1、2目的证实四组土地经群众代表形成决议全部收回,不再出租,凡是非法占有土地的,限期腾出土地。3、承包荒地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实凡是承包土地均有正式承包合同。4、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协议在前,与被告无关,并且不包括青苗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南街X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承包了组下的土地,证据2与四组不具有任何效力,

证据3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款不是一个概念。原告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南街X组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西南街X组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形式不合法,证据3不能否定口头合同的存在,证据4从协议整体上来看,组下仅为代收。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西南街X组提交的证据4,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2001年开始在被告西南街X组柳树下地段,以每年70元的价格,承包土地2.6亩,用于经济林木的种植。2009年8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为卢氏县宾馆征用土地,需占用原告承包的地段,2009年9月3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达成协议,按照每亩1.5万元的标准,补偿原告地面附着物款共计3.9万元,承诺“待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西南街X组征地协议签订后”,一次性补偿给原告。2010年8月30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西南街X组签定征地协议,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被告西南街X组位于靖华路南北两侧、新建路以东具有权属的土地38.9亩(包括原告承包的2.6亩土地),每亩按照5万元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提供资金,乙方负责补偿,甲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和纠纷”,因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迟迟不给原告支付3.9万元,原告讨要无果,于是起诉某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明确由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给予原告补偿,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待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西南街X组征地协议签订后”也已成就,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卢氏县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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