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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朱某甲、刘某癸等人诈骗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12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农民。1999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农民。1998年5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又名朱某伟、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别名欧某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农民。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丙,又名朱某清、朱某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农民。2004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丁,别名"阿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农民。2004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农民。1998年3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己,别名"四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海南省国营南林某场工人。2004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别名"阿刘"、"阿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农民,1999年5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8月15日假释。2004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辛,又名朱某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农民。2004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刘某庚、朱某乙、欧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吴某戊、朱某己、朱某辛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欧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吴某戊、朱某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1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乙伙同吴某贵、王某才、郭某安、孔祥飞、许进文(五人均已判刑)和"不六"(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密谋,由郭某安、许进文以洽谈合作煤气生意为由将梁某壬骗到琼海市富丽华酒店504房,由吴某贵假扮农场场长,郭某安、许进文扮业务员,王某才扮急需兑换外币给父亲治病的农民,朱某乙扮银行工作人员,吴某贵等人假装急欲兑换但现金不足,向梁某壬"借款",骗得人民币9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梁某壬的陈某。证实2001年6月10日其在琼海市富丽华酒店X楼的一间客房内被骗人民币9万元;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海市X路的富丽华酒店客房内;

3、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乙的同伙吴某贵、王某才、郭某安、孔祥飞、许进文五人因此宗犯罪已被判刑;

4、同案罪犯吴某贵、王某才、郭某安、孔祥飞、许进文的供述。均证实朱某乙与他们合伙在琼海市富丽华酒店504房诈骗他人人民币9万元;

5、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其对参与此宗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2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乙、吴某戊伙同朱某弟、朱某球(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海口市宝晟宾馆密谋诈骗,由刘某庚将林某辰骗到海口市X路X号万华大酒店706房。次日上午,由被告人刘某庚扮老板,朱某乙、朱某弟扮业务员,朱某球扮成银行工作人员,吴某戊扮兑换外币给父亲治病的农民,被告人刘某癸等人假装欲兑换外币但现金不足,林某辰出于同情主动提出帮忙兑换,被骗走人民币4.54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林某辰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其被刘某庚、朱某乙、吴某戊等人诈骗人民币4.54万元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受害人林某辰辨认,确认刘某庚、朱某乙、吴某戊就是参与诈骗其人民币4.54万元的人;

3、取款凭证及提取的秘鲁币。证实受害人林某辰被骗的数额及被告人用来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

4、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乙、吴某戊的供述。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2年7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丙伙同其他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海口市X路X号铁道温泉宾馆305房以同样手段骗取陈某某人民币7.5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人民币7.5万元的经过以及经其辨认确认刘某庚、朱某丙就是诈骗他的人;

2、提取清单和住宿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陈某某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22张以及海口市铁道温泉宾馆305房被人化名入住;

3、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朱某丙及其他三人在海口市铁道温泉宾馆骗取陈某某人民币7.5万元。

四、2002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丙伙同"老二"等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钟楼大酒店908房以同样手段骗取严佩珍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严佩珍的报案书及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刘某庚、朱某丙就是诈骗她的人;

2、提取清单和严佩珍的取款凭证。证实受害人严佩珍被他人用30张秘鲁币冒充加拿大币诈骗而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万元;

3、住宿登记表。证实2002年10月31日海口市钟楼大酒店908房被人化名入住;

4、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在海口市钟楼大酒店908房诈骗他人。

五、2002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吴某戊、朱某丁伙同"年爹"、"阿球"(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海口市X路新南洋大酒店711房以同样手段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朱某伟、朱某丁就是诈骗他的人;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带着两个男子来向其借人民币3万元;

3、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到不能流通的秘鲁币9张;

4、被告人朱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吴某戊、朱某丁是共同作案的人;

5、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吴某戊、朱某丁、"年爹"、"阿球"在海口市X路新南洋大酒店711房共同诈骗他人。

六、2002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乙伙同其他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海口市X路X号明阳大酒店619房以同样手段骗取吴某某、吴某某夫妇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海口市X路X号明阳大酒店619房被骗的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朱某乙、刘某庚就是诈骗他们的人;

2、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9张;

3、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朱某乙等人在海口市X路X号明阳大酒店619房诈骗他人。

七、2003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李某伙同朱某雄、欧某泼(均已判刑)、"亚三"(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海口市X路的海外大酒店1118房以同样手段骗取段丽人民币1.7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段丽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其在五指山路的海外大酒店1118房被骗的经过;

2、受害人段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朱某雄、欧某泼就是参与诈骗她的人;

3、被告人朱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参与了此宗诈骗犯罪;

4、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雄、欧某泼因此宗诈骗犯罪已被判刑;

5、同案人欧某泼、朱某雄的供述。证实二人伙同朱某乙、李某等人在海口市X路的海外大酒店1118房骗取段丽人民币1.7万元;

6、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3年9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李某、吴某戊伙同朱某雄、欧某泼(均已判刑)在海口市太阳城大酒店1905房以同样手段骗取陈某兴、林某美人民币9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陈某兴、林某美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二人被诈骗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兴、林某美辨认,二人均确认欧某泼、朱某雄就是诈骗他们人民币9万元中的两个人;

3、提取的秘鲁币及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乙等人用来实施诈骗的是秘鲁币,在中国境内无某通价值,不能在银行兑换;

4、太阳城大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2003年9月1日该酒店1905房被人化名入住;

5、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雄、欧某泼因此宗诈骗犯罪已被判刑;

6、同案人欧某泼、朱某雄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朱某乙、李某、吴某戊于2003年9月2日在海口市太阳城大酒店1905房共同诈骗陈某兴、林某美人民币9万元;

7、被告人朱某乙、李某、吴某戊的供述。各被告人对以上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4年3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某丁伙同另外四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陵水县如意宾馆301房以同样手段骗取黄某某人民币9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证实二人在陵水县如意宾馆301房被诈骗人民币9万元;

2、受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二人辨认,确认朱某丁是诈骗他们的人之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4日上午有人化名入住陵水县如意宾馆301房;

4、黄某某取款的凭证。证实案发当天黄某某从陵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人民币10万元;

5、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黄某某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19张;

6、海公鉴字(2005)X号指纹鉴定书。证实2004年3月4日在陵水县如意宾馆301房提取的一枚指纹为朱某丁所留;

7、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在陵水县如意宾馆301房实施诈骗。

十、2004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乙、李某、朱某甲、欧某某在儋州市X镇顺龙大酒店611房以同样手段骗取吴某某、周某某夫妇人民币13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们在儋州市X镇顺龙大酒店611房被诈骗13万元的经过及经二人辨认,确认刘某庚、朱某甲就是参与诈骗的人;

2、郭某女、王某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二人辨认,确认欧某某就是2004年4月10日在儋州市X镇顺龙大酒店611房入住的人;

3、现场勘察笔录及指纹鉴定书。证实从儋州市顺龙大酒店611房提取的指纹为朱某甲所留;

4、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过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刘某庚、欧某某共同参与诈骗;

5、被告人刘某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过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朱某甲、欧某某共同参与诈骗;

6、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黄某某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24张;

7、被告人刘某庚、欧某某、朱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在儋州市X镇顺龙大酒店诈骗一对夫妇人民币13万元。

十一、2004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乙、李某、欧某某、朱某甲在海口市X路茅台迎宾酒店811房以同样手段骗取林某珍人民币1.1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林某珍、黄某兴的报案书、陈某。证实他们被骗的经过;

2、受害人林某珍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朱某乙、刘某庚、朱某甲、欧某某就是在海口市X路茅台迎宾酒店诈骗她的人;

3、受害人黄某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朱某乙参与诈骗;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欧某某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刘某庚、朱某甲共同参与作案;经被告人朱某乙辨认,确认李某、刘某庚、朱某甲、欧某某共同参与作案;经被告人刘某庚辨认,确认李某、朱某甲、欧某某、朱某乙共同参与作案;经被告人朱某甲辨认,确认其与李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诈骗;

5、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案发当天,受害人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1万元;

6、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到秘鲁币7张;

7、茅台迎宾酒店811房的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有人化名入住该酒店811房;

8、被告人刘某庚、欧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04年6月8日在海口市X路茅台迎宾酒店诈骗一对夫妇人民币1万余元。

十二、2004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乙、朱某甲、欧某某、李某在海口市X路X号琼苑宾馆2203房以同样手段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6万元及新加坡币8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曹某某的陈某和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受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诈骗的人有刘某庚、欧某某和朱某甲;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欧某某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刘某庚、朱某甲与其共同诈骗;经朱某甲辨认,确认李某、欧某某、朱某乙与其共同诈骗;经刘某庚辨认,确认李某、朱某甲、欧某某、朱某乙与其共同诈骗;

3、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7张;

4、取款凭证。证实受害人曹某某于2004年7月4日从中国银行取款人民币1万元,从工商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元;

5、住宿登记表。证实2004年7月4日海口市X路X号琼苑宾馆2203房被他人化名入住;

6、新加坡币外汇牌价的说明。证实2004年7月4日800元新加坡币可兑换人民币3860.96元;

7、被告人刘某庚、欧某某、朱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04年7月4日在海口市琼苑宾馆2203房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6万元及新加坡币800元。

十三、2004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丙、朱某丁、朱某辛、朱某己在海口市X路华天大酒店1207房以同样手段骗取符策勇、卢秀珍人民币1.5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符策勇、卢秀珍的报案书、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朱某己、朱某丙、刘某庚、朱某辛就是诈骗他们夫妻的人;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符策勇于2004年7月17日带着两个人来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

3、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被害人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6张;

4、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7月17日化名入住海口市X路华天大酒店1207房;

5、指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遗留指纹中的一枚是被告人朱某己所留;

6、被告人刘某庚、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辛的供述。证实其共同在海口市X路华天大酒店1207房骗取符策勇人民币1.5万元。

十四、2004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李某、欧某某、朱某甲伙同欧某友(另案处理)在琼海市X镇海之恋大酒店316房以同样手段骗取庞某某、唐某某夫妇人民币6.5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唐某某、庞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二人辨认,确认朱某乙、朱某甲、欧某某就是诈骗他们的人;

2、证人王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0日上午,案发当天,海之恋宾馆316房入住的情况;

3、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16张;

4、被告人朱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甲、欧某某参与诈骗;

5、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同伙在琼海市X镇海之恋大酒店316房骗取庞某某、唐某某夫妇人民币6.5万元。

十五、2004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欧某某、朱某甲伙同欧某友在海口市X路望海国际大酒店1023房以同样手段骗取章某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章某某陈某、报案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参与诈骗的人有朱某甲、朱某乙、欧某某;

2、取款凭证。证实受害人于2004年7月18日从银行取款人民币2万元;

3、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7月18化名入住海口市X路望海国际大酒店1023房;

4、酒店监控录像拍摄的犯罪嫌疑人照片。证实朱某乙、欧某某、朱某甲曾于案发当天入住海口市X路望海国际大酒店;

5、指纹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朱某乙所留;

6、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同伙在海口市X路望海国际大酒店1023房骗取章某人民币2万元。

十六、2004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欧某某、朱某乙、李某伙同欧某友在海口市X路新南洋大酒店901房以同样手段骗取邹国人民币4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邹国的报案书、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欧某某、朱某甲就是诈骗她的人;

2、被告人朱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甲、欧某某是与其共同诈骗的人;

3、被告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朱某甲是与其共同诈骗的人;

4、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欧某某是与其共同诈骗的人;

5、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化名入住海口市X路新南洋大酒店901房;

6、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结伙在海口市X路新南洋大酒店901房骗取邹国人民币4万元。

十七、200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庚、朱某己、朱某辛、朱某丁、朱某丙在海口市创新大酒楼X房以同样手段骗取黄某某人民币4.2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朱某丙、刘某庚、朱某辛、朱某丁就是诈骗她的人;

2、取款凭证。证实受害人于2004年7月29日从银行取款人民币4万元;

3、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13张;

4、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7月29日化名入住海口市创新大酒楼X房;

5、被告人刘某庚、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辛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结伙于2004年7月29日在海口创新大酒楼X房骗取黄某某人民币4.2万元。

十八、2004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己、朱某辛、朱某丁、朱某丙伙同欧某友在海口市X路鑫龙源宾馆409房以同样手段骗取郭某某、王某某夫妇人民币5.2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二人辨认,确认朱某丙、朱某辛、朱某己、朱某丁就是诈骗他们的人;

2、证人桂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8月2日化名入住海口市X路鑫龙源宾馆409房;

3、现场勘察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朱某己所留;

4、取款凭证。证实受害人于2004年8月2日从银行取款人民币4.8万元。

5、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13张;

6、被告人刘某庚、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辛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合谋于2004年8月2日在海口市X路鑫龙源宾馆409房共同骗取郭某某、王某某夫妇人民币5.2万元。

十九、200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欧某某、李某伙同欧某友在海口市金银岛大酒店1206房以同样手段骗取夏某某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夏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欧某某、朱某甲是共同参与诈骗她的人;

2、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8月3日化名入住海口市金银岛大酒店;

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当天与受害人联系的情况;

4、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夏某某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14张;

5、取款凭证。证实2004年8月3日受害人夏某某从银行取款人民币4.9万元;

6、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欧某某参与诈骗;

7、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的供述。证实二人与同伙共同在海口市金银岛大酒店1206房骗取夏某某人民币5万元。

二十、2004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己、朱某辛、朱某丁、朱某丙在海口市X路国税大厦713房以同样手段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朱某己、刘某庚就是诈骗他的人;

2、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7张;

3、取款凭证。证实案发当天受害人周某某从银行取款人民币2万元。

4、住宿登记表。证实2004年8月12日海口市X路国税大厦713房被他人化名入住;

5、被告人刘某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朱某己、朱某丙、朱某辛、朱某丁共同参与此宗诈骗;

6、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与同伙在海口市X路国税大厦713房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

二十一、2004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庚、朱某己、朱某丁、朱某辛、朱某丙在海口市美京大酒店702房以同样手段骗取黎某某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黎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受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朱某己、朱某丙、刘某庚、朱某辛、朱某丁就是诈骗她的人;

2、提取秘鲁币的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黎某某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4张;

3、住宿登记表。证实2004年8月17日海口市美京大酒店702房被化名入住;

4、被告人刘某庚、朱某己、朱某丙、朱某丁、朱某辛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共同在海口市美京大酒店702房骗取黎某某人民币2万元。

二十二、200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欧某某、朱某乙伙同欧某友在海口市X路金贸海润酒店事先开好的客房内以同样手段骗取梁某某人民币2800元。

1、受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骗经过及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甲、欧某某就是诈骗她的人;

2、被告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朱某甲共同参与作案;

3、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朱某乙、欧某某、李某共同参与作案;

4、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梁某某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4张;

5、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的供述。证实二人与同伙共同在海口市X路金贸海润酒店骗取梁某某人民币2800元。

二十三、2004年9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李某、朱某甲、欧某某伙同欧某友在琼海市华田酒店705房以同样手段骗取邢某某、蔡某某夫妇人民币8.23万元。

1、受害人邢某某、蔡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被骗经过及经二人辨认,确认朱某乙、欧某某就是诈骗他们的人;

2、被告人朱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甲、欧某某参与此宗诈骗;

3、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李某、朱某乙、欧某某参与诈骗;

4、提取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受害人处提取到1000元面额的秘鲁币19张;

5、取款凭证。证实受害人2004年9月3日从银行取款的情况;

6、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朱某甲所留;

7、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证实二人与同伙于2004年9月3日在琼海市华田酒店705房骗取邢某某、蔡某某夫妇人民币8.2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23宗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1、拘留证;2、逮捕证;3、被告人身份证明;4、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5、秘鲁币的照片;6、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鉴定书;7、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吴某戊、刘某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刘某庚、李某、欧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朱某辛、吴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利用没有流通价值的秘鲁币冒充加拿大币,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各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各自扮演的角色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本案被告人共诈骗23宗,数额达人民币(略).9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10宗,诈骗人民币(略).96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诈骗9宗,诈骗人民币(略).96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参与诈骗12宗,诈骗人民币(略).96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其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乙参与诈骗13宗,诈骗人民币(略).96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欧某某参与诈骗9宗,诈骗人民币(略).96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丙参与诈骗7宗,诈骗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丁参与诈骗7宗,诈骗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戊参与诈骗3宗,诈骗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己参与诈骗5宗,诈骗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辛参与诈骗5宗,诈骗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某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某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欧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吴某戊、朱某己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4宗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原判对本案各被告人不分主从是错误的,其参与的各宗诈骗犯罪都是由朱某乙、欧某某等人去联系受害人的,其在作案中处于次要地位,分赃时其也分得最少,因此其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比照朱某乙、刘某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称:朱某甲虽属累犯,但刘某庚系在假释考验期间积极犯罪,假释考验期满后仍继续犯罪,其犯罪跨越假释考验期前后,表明刘某庚的主观恶性更深,且原判认定朱某甲参与诈骗的宗数和数额均比刘某庚少,但是与刘某庚的量刑相比较,对朱某甲的量刑畸重;与同案被告人朱某乙、欧某某相比较,原判对朱某甲的量刑也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6、第10、第12、第22宗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其有悔罪并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0、第14、第19、第23宗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丙上诉称:与欧某某相比,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丁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5、第20宗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有证人证某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其在侦查时所做的有罪供述系被逼供、诱供所致。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系初犯且家境困难,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戊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5宗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在诈骗犯罪中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己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20宗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欧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吴某戊、朱某己、原审被告人刘某庚、朱某辛于2001年6月至2004年9月期间分别结伙,利用没有流通价值的秘鲁币冒充加拿大币或新加坡币,23次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某、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指纹鉴定书、秘鲁币的照片及提取清单、酒店监控录像拍摄的照片、各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在案供述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14宗犯罪事实,虽然其没有供述,但其同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均供认其参与此宗诈骗,且二人的供述与受害人庞某某、唐某某的陈某相印证,受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欧某某是共同诈骗的人,而经朱某乙对其进行辨认,证实其共同参与此宗诈骗,足以认定;综观本案,各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各自扮演的角色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故原判对本案各被告人不分主从正确;其参与诈骗10宗,诈骗人民币(略).96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原判判处其无某徒刑并无某当。综上,其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朱某甲系累犯,在本案中参与诈骗9宗,诈骗人民币(略).96元,应予严惩。但综观全案,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量刑确有失平衡。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6宗犯罪,有同案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与受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的陈某相印证,受害人也辨认出其参与此宗诈骗,足以认定;其参与第10宗犯罪有同案被告人刘某庚、朱某甲、欧某某的供述与受害人吴某某,周某某的陈某相印证,刘某庚、朱某甲亦对其进行了辨认,足以认定;第12宗犯罪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刘某庚、欧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受害人曹某某的陈某相印证,刘某庚、欧某某、朱某甲均辨认出其参与此宗诈骗,足以认定;第22宗犯罪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欧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受害人梁某某的陈某相印证,欧某某、朱某甲均辨认出其参与此宗诈骗,足以认定。关于悔罪和立功表现问题,原判已经认定其行为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10宗犯罪事实,同案被告人刘某庚、朱某甲的供述与受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的陈某相一致,刘某庚、朱某甲均供认其在此宗诈骗中扮演银行工作人员并对其进行了辨认,酒店服务员郭某女也辨认出其是案发当天开房的人,足以认定其参与此宗诈骗;第14宗诈骗,同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与受害人庞某某、唐某某的陈某相一致,朱某乙、朱某甲均供认其参与此宗诈骗并扮演老总助理,朱某乙还对其进行了辨认,受害人亦辨认出其是共同诈骗他们的人,足以认定其参与此宗诈骗;第19宗犯罪,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受害人夏某某的陈某相印证,朱某甲辨认出其是物色诈骗对象并参与共同诈骗的人,受害人辨认出其是与她联系并约她到酒店的人,足以认定其参与此宗诈骗犯罪;其参与第23宗诈骗犯罪,有同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受害人邢某某、蔡某某的陈某相印证,朱某甲、朱某乙均供认其参与诈骗并对其进行了辨认,受害人也辨认出其是共同诈骗他们的人,足以认定。其参与诈骗9宗,诈骗人民币(略).96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某当。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丙参与诈骗7宗,诈骗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但综观全案,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确显失平衡。故其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5宗犯罪,同案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受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相一致,朱某乙以及受害人都辨认出朱某丁参与此宗诈骗,且其所提证人无某证实案发当时其不在现场,足以认定其参与此宗诈骗;第20宗犯罪,同案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与受害人周某某的陈某一致,刘某庚的供述确定被告人朱某丁参与此宗诈骗并对其进行辨认,且其所提证人无某证实案发当时其不在现场,足以认定其参与此宗诈骗。本案中各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各自扮演的角色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故其不属从犯。无某据能够证实其所做供述系逼供、诱供所致;。初犯及家境困难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5宗犯罪,同案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兑换比例及诈骗金额等细节方面与受害人王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一致,朱某乙的供述证实吴某戊在此宗诈骗中扮演农民并对吴某戊进行了辨认,足以认定其参与此宗诈骗。本案中各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各自扮演的角色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故其不属从犯。其参与诈骗3宗,诈骗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无某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20宗犯罪,同案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以及诈骗金额等细节方面与受害人周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一致,受害人周某某和刘某庚均辨认出朱某己参与此宗诈骗,足以认定;其参与诈骗5宗,诈骗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无某当。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欧某某、朱某丙、朱某丁、吴某戊、朱某己、原审被告人刘某庚、朱某辛分别结伙,利用没有流通价值的秘鲁币冒充加拿大币或新加坡币,23次骗取受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略).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乙、欧某某、朱某丁、吴某戊、朱某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某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物品由海口市公安局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财物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未能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六项,即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某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林某民

代理审判员林某亮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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