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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熊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熊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奇、张某红参加的某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某托代理人冯某、夏清江,被告刘某甲的某托代理人陈以德,被告刘某乙、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4日受刘某乙聘用,到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刘某甲承包的某家店至驼店公路一期工程做模板工。2010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我受刘某乙雇请在公路上支模板时被本工地熊某驾驶的某轮车倒车时压伤,当即被在场工人送到154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盆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双方皮肤性裂伤;3、尿道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隔疝。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x.52元(其中刘某甲支付6000元,熊某支付3000元,其余自垫),医院通知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因索要相关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被熊某开车撞伤,起诉我属主体错误。2、原告是被承包人谭国宏雇佣的某某开车撞伤,且对事故的某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熊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要求及标准均不能成立。

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刘某甲的某辩意见。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制模板工人共12人,没有原告。原告之前在我处修桥,事发时原告是来向我要工资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辩称,我在工地倒车时,原告不知从哪里突然出来的,而且我已支付了3000元。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有:1、本人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伤、病情,治疗经过等情况。2、出院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住院66天。3、伤残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伴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膈疝修补后构成九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胡湾村卫生室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52元,继续治疗费860元。5、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6、伤残鉴定费票据570元。7、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工资60元/天,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存在雇佣关系。8、证人陈文富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某实。9、谢某、熊某证明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10、工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11、赔偿和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存在工程发承包、转分包关系。12、原告身份证、本人及配偶户口本、胡湾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夫妻身份及家庭生活状况。

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刘某甲将混凝土运输任务承包给谭国宏,刘某甲与熊某没有关系。2、调查笔录四份,以此证明证人刘某山、徐某、谢某、刘某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非工地上的某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据有: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伴右下肢活动受限为七级伤残,膈疝修补后为九级伤残。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甲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说明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X号证据与其无关,X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缺少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全部用于事故损伤,X号证据有连号现象,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不是刘某乙出具的,是虚假证据,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是虚假证据,X号证据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X号因证人熊某是本案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与原告受伤无关,X号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字,内容没有得到认可,且与我无关,13、14、X号证据证明内容虚假,与原告出具的60元/天工资相矛盾,原告夫妻有生活来源;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1-X号、13-X号证据的某证意见,但认为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的某容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的某人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应由我公司提供,X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刘某乙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非其本人出具,是原告骗其工地上的某工所写,X号证据是同情原告而签的某议;被告熊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甲提交的X号证据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证据,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是虚假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某据无异议;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刘某乙、熊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某据及本院调取的某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某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受雇于刘某乙,在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刘某甲承包的某家店至驼店公路一期工程中从事模板工作。2010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公路上支模板时被该工地工人熊某驾驶的某轮车倒车时压伤,当即被在场工人送到154医院抢救,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x.52元诊断为,1、盆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双方皮肤性裂伤,3、尿道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隔疝。医院通知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熊某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安排工地记分员为原告发放了28天的某资,每天60元,共计168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在Im河区吴家店法律服务所的某证下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认可被告刘某乙是用工方,原告是在为其制模板时被车撞伤这一事实,但因未履行协议原告未签字。后原、被告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某定机构鉴定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伴右下肢活动受限为七级伤残,膈疝修补后为九级伤残,因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某他相关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交其从事公路建筑工程的某关资质。

又查明,原告生于X年X月X日,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刘某乙承建的某地上工作时被三轮车压伤的某实清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的某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的某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某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又将其中的某程分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某告刘某乙,应对原告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某,应该明白自己所从事的某作具有一定的某险性,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的某务,故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某任。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某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某,原告应自负10%,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被告刘某甲应负担20%,被告刘某乙应负担40%,三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熊某在工地上倒车致伤原告,属另一法律关系,三被告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某利。

原告的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中规定的某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x.52元(已扣除刘某甲支付的6000元,熊某支付的3000元)。②误某为x元。原告的某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每天按其在被告刘某乙工地上的某日60元的某入标准进行计算。③护某为9594元。原告住66天,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每天按一人护某,按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每天61.5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原告住院66天,每天按省内人员出差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1980元。原告共住院66天,全身多处骨折,故每天按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6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x.28元。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15年,原告身体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的某准进行计算。⑧鉴定费570元。有票据为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且构成原告两处伤残,后果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某,本院认定为x.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伤所产生的某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80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40%计x.92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20%计x.96元;由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计x.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刘某乙95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79元,被告信阳市X区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张某明

审判员张某奇

审判员张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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