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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邵某诉宋某甲、宋某乙、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省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省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陈某、邵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陈某、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宋某甲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陈某、邵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亭北路X街交叉口时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某平撞倒,造成陈XX重度颅脑损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宋某乙、白某作为被告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在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和5000元丧某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以上三项之和x.81元×90%=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中又追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辩称,1、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2、丧某用计算不正确。3、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应再计算。4、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宋某甲负主要责任,陈某平负次要责任,可将双方的责任分别认定为70%、30%。5、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x元,还应支付的赔偿金金额应是x.59元。

原告李某、陈某、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16张及记账凭证8张,证明医疗费用情况;3、开封市X区西司门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之母邵某需要抚养的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对记账凭证和办事处证明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医疗费,办事处关于户籍的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1年6月21日收条及(2011)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x元;3、2011年2月23日收条及原告起诉书,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支付丧某5000元;4、原告起诉书,证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3000元医疗费。原告李某、陈某、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医疗费,对其不予确认有效,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结合某事人一致陈某,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亭北路X街交叉口时和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步行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宋某乙、白某作为被告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截至目前共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邵某共有四个子女,除儿子陈XX外,还有三个女儿。被告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确定原告李某、陈某、邵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29元、丧某x元÷2=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9元×5年×1/4=x.11元、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x.20元,共计x.81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步行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80%的责任。被告宋某甲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应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陈某、邵某医疗费、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x.05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已经赔付过的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陈某、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李某、陈某、邵某承担559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承担1781元。原告李某已先予预交,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白某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华

代审判员刘玲艳

人民陪审员宋某棠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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