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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被告张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侯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所有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归属自己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为x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也不懂哩,咱撞住人了,该负的责任就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额范围来进行赔偿。剔除施救费、保全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事故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某某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5、伤残鉴定书、票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及支出的鉴定费。6、误某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没有上班所造成的实际误某某用。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就医某疗产生的交通费用。8、施救费用。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与原告病某相适应且系医某机构医某注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某损失,虽无完税证明并不影响其实际收入的取得,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0日17时10分许,张某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2011年2月20日侯某被送到(略)第二人民医某抢救,诊断为1、颅脑损伤,a右枕部软组织损伤b脑震荡,2、压缩性骨折并L1附件骨折,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共80天,花去医某某共计x.45元,诉讼中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侯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6月29日许昌重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某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2010年3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至2011年3月26日24时。侯某月收入350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张某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侯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某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某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误某时间为128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可确认为医某某x.45元,误某某x元(3500÷30×128)、护理费x.9元[x÷365×(80+36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80),营某2400元(30×80),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20×20%),精神抚慰金7000元为宜,交通费810元,共计x.27元。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为x.82元,下余医某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45元,依据责任划分原告侯某承担30%,被告张某承担70%,被告张某承担赔偿为x.01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某承担70%即560元,共计x.01元,扣除张某已支付某告3900元,张某再支付某告x.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损失x.82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x.01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某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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