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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X镇山河精密铸件厂(以下简称山河铸件厂)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薛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镇山河精密铸件厂。

负责人袁某甲,系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禹州市X镇山河精密铸件厂(以下简称山河铸件厂)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薛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山河铸件厂于2011年5月18日向魏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某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刘某丙和第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薛某与山河铸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12日,薛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认山河铸件厂职工薛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有:第一组:1、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薛某、袁某X、魏某、武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袁某X、魏某、武XX证言各一份;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禹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薛某与山河铸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8月12日在山河铸件厂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左手被致伤。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存根);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6、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9、委托书两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某。第三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该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山河铸件厂诉称:1、薛某不是我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薛某擅自进入厂区受到伤害,其受伤不属于工伤。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通知书核实人是同一人笔迹,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许昌市人社局却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将其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通知书。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身份证一份;3、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人社复议【2011】10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5、邮件投递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袁某X、魏某、武XX的证言及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左手被致伤。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某。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薛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了解证言的真实性;三个证人不是原告厂里的工人,不能证明薛某是在原告厂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对证据5入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记录上写明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实;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薛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2及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第三组依据为给第三人薛某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某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2日,第三人薛某和他人抬着汁子包,准备将炉子里的汁子倒进汁子包里,因炉子漏电将薛某左手击伤。受伤后,薛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电击伤;2、左手深Ⅱ°烧伤,面积3%。2010年11月18日,第三人薛某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17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薛某与原告山河铸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12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山河铸件厂职工薛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7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同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5月18日,原告山河铸件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薛某系原告山河铸件厂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某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河铸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王晓

审判员:连耀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东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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