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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冯某、第三人张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生于194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第三人张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冯某,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禹州市体育场东门对面开办一家美发店,名称为艺人美场。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让我为其投资x元,被告承诺见利润后,每月支付x元利息,并让我监管资金运用。我的投资经我手为理发店开支。为此,我为被告所投资实物及现金共计x元。哪知被告见利忘义,理发店在2010年10月1日开业至今,都不兑现其承诺。无奈,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投资款x元,并支付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刘某是朋友关系。因我与刘某不懂行,与刘某外甥合伙,利润分三份。后刘某的外甥发生车祸,刘某我找人打她外甥,我不去。后因为张某去理发店发生口角。原告并没有投那么多钱。

第三人陈述:2010年8月19日,我与刘某相识,刘某表示与我结婚,随后我们以夫妻名义同居。冯某与我是朋友关系,准备合伙开办一美容美发店,因我要照顾年迈的母亲,就让刘某代表我参与经营,我给刘某很多费用,包括对该店的出资。该美容店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经营,店名叫艺人美场。后我要求与刘某办理结婚证,刘某已经办理,并给我看了一下结婚证,后我了解到该结婚证是假的,双方为此产生了严重冲突,现在我们不再同居。近期我了解到刘某准备将我投资的美容美发店的财产占为已有,并已起诉冯某,要求冯某返还其投资的财产。我认为,我与冯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刘某只是代表我参与合伙经营,刘某要求冯某返还的财产是我购买的,该部分财产应当返还给我。为此要求刘某主张某还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为美容美发店支付房租,房主李中伟为其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刘某支付房租费x元。2、2010年9月30日为艺人美场投资购买电视机、沙某、吧台等票据2张。证明刘某为美发店投资购买电视机、沙某、吧台等共花费3488元。3、房主尹XX出具证明条1份,证明刘某为艺人美场员工支付房租2000元。4、刘某为艺人美场购买有关产品购货单据15张,证明刘某投资x元用于购买美发产品。5、刘某为美发店支付转让费收据1份。证明当时经营体育用品的店主收到刘某支付的转让费x元,系最初美发店的投资。6、照片3张。证明刘某投资的艺人美场外貌和地理位置,艺人美场事实存在。7、证人李XX出庭作证,李XX与冯某系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在体育场合伙开办一家美容美发店,叫艺人美场,每次进货双方各付一半,房租也是各半。听冯某说他投了10万,按一人一半刘某也是10万。2010年9月至今都是刘某和冯某二人经营。8、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去年(2010年)9月15日刘某打电话说她在外地,理发店急用钱,给我打2万元钱,取出后给刘某的外甥龙,龙和建军一起拿的钱。9、证人郑晓漫出庭作证,证明刘某2010年9月20日左右,借其1万元在体育场开理发店。

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7、8、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购货单有异议,对其中1至8份单据不认可,认为8份单据是空头发票,没有写谁的票。对其他单据认可。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造的假,前期其已支付给王超杰转让费。

第三人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不参与,不发表意见,对第3、5、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这是第三人委托的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李爱红正在与被告冯某离婚,所以证言不实。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张某的外甥女李艳影出庭证词,用以证明张某与冯某是合伙关系,张某拿钱给刘某,前期投资不知道多少钱。2、证人王海博出庭作词,用以证明刘某和冯某合伙开店(艺人美场),王海博一直在该店工作,发钱(工资)时,冯某回来和刘某一起发工资。另证明张某经常来找冯某才认识,张某没事去店里剪头发,因为是熟人他理发不付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李艳影是张某的外甥女,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是听其舅说的。对证据2证人陈述原被告参与经营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为支付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冯某与张某是合伙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的全权投资代理人。2、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张某与原告是恋爱关系,原告从张某处取过多次钱。其中郑州一次x元,一次x元,共计x元,有原告陈述及取款凭证1份相印证。3、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拿第三人银行卡取款于9月30日取款x元,用于门店装修。10月13日取款x元,用于交房租,取款时间与交房租时间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协议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为了迎合该案件的诉讼,充其量是个证明。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需要受委托人许可,该协议的委托关系不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个人的发言,不能证明这些钱用于理发店,取款笔录不能证明谁取款及用途。对证据3有异议,这二笔款是原告代取的,把钱交给第三人后,用到那里了不显示。

被告冯某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3、6、8、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第三人异议没有提供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的证据,收条上显示收到原被告二人的房租,证人李爱红亦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各半出资,相互印证了该房租是原被告双方各半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第三人不参与,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只对后7份单据共计x元的单据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并未提出证词具体的不实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合伙人,从原被告双方及有关证人证明,原被告才是真正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3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材料及银行取款凭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材料只证明原告代取第三人银行卡的存款,不能证据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托参与冯某合伙,开办艺人美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言只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哈尔滨取第三人款x元的事实,但并未证明该x元用途。对第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是艺人美场员工,只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并没有证明第三人是合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词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在禹州市体育场附近,共同投资开办艺人美场美发店,刘某外甥张某龙出技术,利润原被告及张某龙平分。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原房客x元转让费。后原被告共同为该店付租房费x元。原告出资购买电视机、沙某及洗发用品等价值x元,员工房租2000元。原被告开始经营,原告共投资x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该艺人美场由冯某一人经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开办艺人美场,有其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相印证,已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冯某一人经营,现刘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无法维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损失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艺人美场中刘某的投资是其本人所投,虽提供有原告刘某取其存款的证明,但不能证实原告刘某是受其委托向艺人美场投资,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投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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