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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赵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曾因做生意有业务来往,2002年1月25日,被告欠我现金2600元,并有其亲笔所写的欠条为凭,当时双方约定2002年3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欠原告加工费2600元。2、证人连XX、王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为被告赵某加工浆纱,被告于2002年元月25日就所欠原告浆纱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浆纱费贰仟陆佰圆整(2600)元,赵某”。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加工浆纱,被告就所欠原告浆纱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构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浆纱款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款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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