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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熙公司)与上诉人王某丁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熙公司)与上诉人王某丁劳动争议一案,王某甲和容熙公司分别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253、X号民事判决。三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代理人翟福成,上诉人容熙公司的代理人刘某丙,上诉人王某丁及其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丁受王某甲雇佣,于2008年3月17日下午在容熙公司承包给王某甲的厂房扩建工地干活时,因梯子滑动而被摔下致伤。王某丁被摔伤后,先后在本村卫生室、三阳乡X村卫生室、三阳乡卫生院、武陟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7天)就诊和住院治疗,并确诊其病情为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共花用医疗费7411.7元(其中中央医院和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6392.7元)、交通费1111.2元。2008年10月6日,王某丁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容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2009年10月28日又下达了武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容熙公司和王某甲连带承担王某丁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x.31元。在此期间,王某丁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构成七级伤残(2008)8月14日定残)。

原审认为,2008年2月王某甲承包容熙公司厂房扩建工程,非法招用王某丁进行施工。2008年3月17日王某丁在受雇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王某甲无资质,不具备用工资格,应按非法用工处理。容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王某甲,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丁在北小庄卫生室、付村卫生室和三阳乡卫生院的就诊单据不符合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九十四条,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告医疗费63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2元、住院护理费407.21元、交通费1111.20元、鉴定费400元;2、原告河南容熙食品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800元,由两原告各半承担。

王某丁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各项伤残待遇,同时保留上诉人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的诉权;2、由二审委托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按劳动部门的赔偿标准给上诉人追加赔偿金额,同时,追加县劳动局给上诉人少裁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等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因无理取闹给上诉人家造成的精神伤害费6万元。其具体理由是:容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甲,王某甲招用上诉人在工地干活,上诉人干活时摔伤,由于老板不给治病,上诉人也没有钱,只好在乡村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家人多次找王某甲,但总是推脱,上诉人被迫借钱到大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无奈进行劳动仲裁。仲裁后,容熙公司和王某甲又起诉拖延,给上诉人家造成精神上的巨大伤害。本案应该是工伤,劳动局让上诉人走非法用工,鉴定应该是五级,但鉴定成七级,等等,上诉人认了,但二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上诉人也要上诉他们,提出上述三个请求。

王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丁各项伤残待遇,驳回其申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运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王某丁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没有任何证据,是偏袒被上诉人。三阳卫生院2008年4月12日的检查报告单,清晰、准确地记录了当时的情况,并且未见异常。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损伤在此之前根本不存在。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活是在2008年3月17日,中央医院入院时间是2008年5月21日,所以被上诉人的损伤与雇佣活动无关。被上诉人损伤的举证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伤残待遇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其治疗的是一条残腿,是骨质软化症关节炎等病,半月板损伤本身就是骨质软化症,这些病与摔伤之间无任何关系,其治疗费用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上诉人不应承担。

容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病判令容熙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容熙公司与王某甲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王某甲雇佣了王某丁等人为施工人员,他们是雇佣关系。如果王某丁是在施工时从梯上滑下摔伤,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各方责任,王某甲作为自然人,不是劳动法中的非法用工单位,不存在非法用工问题,而且武陟县劳动仲裁确认王某丁与容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武陟县劳动局认定王某丁也不是工伤,原审在王某丁与容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的前提下,依照工伤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第二,原审按照劳动法方面规定判决王某甲承担“工伤”责任,又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容熙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是自相矛盾。第三,卫生院拍片检查王某丁没有摔伤,后王某丁出示的医院病历载明治疗的是骨质软化症、关节炎等与摔伤无关的病症,王某丁在医院的花费与摔伤毫无关联,原审所判决的各项费用共计10万余元,让王某丁这样一个农民享受到了劳动法赋予职工的各项待遇,而让容熙公司无辜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不公平、不合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住院焦点是:1、王某丁的损伤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与容熙公司有无关系2、王某甲与容熙公司是否应承担王某丁的各项费用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王某丁认为自己的伤确实是在雇佣中所致,王某甲和容熙公司都应承担责任;王某甲则认为王某丁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的伤是雇佣所致,而且治疗的病症是自身疾病,其不应承担责任;容熙公司在同意王某甲的意见外,还认为其公司与王某丁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更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上诉人王某丁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王某丁在为王某甲承包工程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致伤,是本案事实,应予确认。王某丁在此后因伤在相应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花的合理费用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因王某甲雇佣了王某丁从事雇佣活动,又因王某甲承包工程没有相应资质,其不具备用工资格,应对王某丁的损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容熙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甲,存在过错,应对王某丁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上诉的各项意见,均无确凿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丁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王某甲和容熙公司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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