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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1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5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某乙,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一、199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麦亚洪、陈某忠乘坐农用三轮车从抱伦农场开往千家镇。当车开离抱伦路口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跳下车,将另一辆三轮车拦住,陈某忠抢走另一乘客6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麦亚洪、陈某忠拿着周某己、肖某某的行李,逼着周某己、肖某某到一条水利沟里对周、肖某施抢劫。麦亚洪从一个装着棉被的肥料袋里搜到价值(略).59元的黄金三块。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麦亚洪、陈某忠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己、肖某某的陈某;4、证人高某丙、高某丁、林某戊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6、鉴定书;7、收条;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

二、199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高某某、高某丁、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张某某等人在三星桥遇到刚从韩某某家盗窃回来的张兰雄、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密谋到韩某某家抢劫。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高某某等人将韩某某家的铁门门锁撬开,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张兰雄、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进入室里进行抢劫,抢走韩某某人民币5300元。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张兰雄、张某某、张某某、高某辛、高某丁、高某某、刘某某、高某癸、张某某、高某壬、麦亚忠的供述;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4、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6、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参与在韩某某家抢劫。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事实中没有进行销赃,在第二宗抢劫案中没有分到钱;2、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3、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麦亚洪、陈某忠(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一起乘坐一辆农用三轮车从抱伦农场开往千家镇。中午1时许,当车经过排三村路段超过周某己、肖某某等人乘坐的另一辆农用三轮车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麦亚洪、陈某忠跳下车,将周某己、肖某某等人乘坐的三轮车拦住,抢过周某己、肖某某一个肥料袋及一个旅行袋丢下车,并将周、肖某人推、踢下车。另一乘客下车后害怕被打,便掏出60多元交给陈某忠。尔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麦亚洪、陈某忠拿着周某己、肖某某两个袋子,拖周某己、肖某某到一条水沟里对周、肖某人搜身。麦亚洪从装有棉被的肥料袋里搜到黄金三块,重633克,价值(略).59元。次日,麦亚洪将抢来的黄金拿到抱伦农场卖给林某戊,得款(略)元。赃款被被告人及同伙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林某戊处追回赃款(略)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己和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麦亚洪、陈某忠均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乘坐一辆从抱伦农场开往千家镇的农用三轮车。当车经过排三村路段超过另一辆农用三轮车后,他们跳下车。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乘坐的三轮车拦住,抢过一个肥料袋及一个旅行袋丢下车,并将被害人推、踢下车。一名被害人下车后害怕被打,便掏出60多元交给陈某忠。尔后,其与被告人张某甲拿着两名被害人两个袋子,拖两名被害人到一条水沟里进行搜身。麦亚洪从装有棉被的肥料袋里搜到黄金三块。次日,麦亚洪将抢来的黄金拿到抱伦农场卖给林某戊,得款(略)元。

3、被害人周某己、肖某某陈某,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其从抱伦农场乘坐三轮车到千家镇。当车行驶到排三村路段时被几名歹徒拦住,歹徒将其推、踢下车,抢其行李。其被歹徒拖进一条水沟里,抢走了其几块黄金和一些财物。

4、证人证某:(1)高某辛、高某丁均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看见被告人张某甲及同伙麦亚洪、陈某忠拖着三人,拿着袋子进一条水沟里,麦亚洪搜衣服,陈某忠手里拿着约100元钱,其当时以为是打架。后得知被告人张某甲及同伙抢到黄金,其便找麦亚洪要钱。麦亚洪说,你们没有参加抢,要什么钱。(2)林某戊证实,1994年6月的某日,有二名青年仔拿来三块黄金卖给他,重633克,每克95元,其共付给二名青年仔(略)元。破案后,其已退赃款(略)元给公安机关。

5、乐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抱伦农场往千家镇X村路段。

6、乐东县物价局乐估价(2000)第X号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周某己和肖某某被抢的黄金价值(略).59元。

7、周某己和肖某某所写的收条证实,破案后,其已从乐东县公安局领回被抢的黄金款(略)元。

8、本院(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麦亚洪、陈某忠因本案均已被判刑。

9、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4年4月6日,系海南省乐东县人,住(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同伙麦亚洪、陈某忠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二、1994年7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高某某、高某丁、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张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从三星村走到三星桥时,遇到刚从韩某某家盗窃回来的张兰雄、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经密谋,二伙人汇集一起到韩某某家进行抢劫。高某辛、高某癸、张某某、刘某某、高某丁、高某壬等人在外放哨,被告人张某甲及同伙高某某等人将韩某某家的铁门门锁撬开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张兰雄、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室里进行抢劫,韩某某见状大声呼救并进行反抗,遭到被告人张某甲及同伙的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及同伙抢走韩某某人民币5300元及一些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供述:(1)张兰雄、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丁、高某辛、高某壬均供述,案发当晚,他们在三星桥处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一起密谋到韩某某家抢劫。(2)张兰雄、张某某、高某某均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张兰雄、高某某等人将韩某某家的铁门门锁撬开。(3)高某某、张某某、高某辛、高某丁均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与同伙一起入屋抢劫。(4)张兰雄、高某某分别供述,其各抢到人民币4000元和1300元。(5)张某某供述,其在抢劫后分一些钱给其父母。

2、被害人韩某某陈某,案发当晚,一伙歹徒到其家中抢劫,并将其打伤,其被抢走了一些现金和一些物品。

3、证人证某:(1)陈某庆证实,案发当晚,韩某某家被人抢劫,韩某某大喊"救命"。后听说韩某某被抢走了一些现金和一些物品。(2)张某某证实,其儿子张某某在案发后交给其400元。

4、乐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5、本院(1997)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兰雄、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青、高某辛、高某癸、高某丁、张某某、高某壬均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兰雄、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韩某某家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兰雄、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韩某某家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张兰雄、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丁、高某辛、高某壬供述,且其供述稳定、真实,故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没有伙同张兰雄、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韩某某家抢劫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没有伙同张兰雄、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韩某某家抢劫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一宗抢劫犯罪事实中没有进行销赃,在第二宗抢劫犯罪事实中没有分到钱及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没有造成被害人死某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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