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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X中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村XXX村。

被告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村。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卫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9日,被告高X驾驶豫x轿车在华丰物流园中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右方原告杨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某法某,请求法某依法某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暂定600元(以停车场票据为准)、估价费1640元、拆某费4134元、停车费每天60元(暂定20天,以实际提车日为准),以上共计x元,并赔偿医疗费425.6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某法某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法某应不予采信,同时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2、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页,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及支出的费用;证据3、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4、拖车凭证一份、拆某、停车、施某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拖车、拆某、停车所发生的费用;证据5豫中丰田4S店维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4S店维修车辆时发现车元宝梁受损严重,4S店建议更换,否则有安全隐患,该费用为5483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高X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不合法;2、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违反法某规定;3、适用法某错误;4、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警方未在现场固定证据,如拍照、摄像等保全措施,导致无法某一步查明事实真相;综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诸多违法某处,法某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系一次性撕票,因为票据号码都是连号的,且数额较大,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合理,有伪造嫌疑,建议只支持合理部分,应在100-200元左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错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因修车产生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超出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证据6因被告提出异议,并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为路况图,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通行状况;证据3、照片二张,证明事故现场原告前方的路况;证据4照片二张,证明事故现场被告前方的路况;证据5照片二张,证明事故现场原告后方的路况;证据6、7、8均为车损鉴定照片,证明被告车辆被撞击部分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9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损失数额为x元。

原告杨XX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因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未在法某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对证据6、7、8、9无异议,但费用应由被告高X自行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原告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现场查证,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9日,原告杨XX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XX物流园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高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XX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高X未签字。事发当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5.6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的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40元、施某4560元,部分交通费。高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损总值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某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某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某、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X依法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1640元、施某4560元,医疗费425.6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4S店建议更换配件费用5483元,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其诉某中并未主张。在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某径另行主张。

其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高X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损总值为x元,因高X承担全责,该费用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共计x.6元,被告高X应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施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四万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刘冰泉

审判员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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