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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惠向中、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负责人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惠向中、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乙,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某甲撤回对惠向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11年5月22日,惠向中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某至x+300M处时,与田某甲驾驶的晋x小型轿车同向行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惠向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责任。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某费、停某、拆某、鉴定费、车辆贬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苏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豫x货车所有人是苏某,惠向中是苏某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田某甲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田某甲合理合法的损失。田某甲诉请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某费、拆某、车辆贬值费、评估费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2时50分,惠向中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某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与田某甲驾驶的晋x小型轿车同向行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向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5月27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三中队的委托对晋x轿车进行某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晋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田某甲支付评估费1400元。

2011年8月19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晋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某估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晋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x元,隐损价格为x元。田某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田某甲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某、托运费1600元。田某甲向新郑市郑鑫汽车修理厂支付拆某工时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苏某支付田某甲现金500元,在新郑市中医院为田某甲亲属田某甲民垫付门诊费334元。

另查明,马克系晋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田某甲系晋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苏某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惠向中系苏某雇佣的司机。苏某为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某、门诊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价认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抢险施某费票据,拆某工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某作为豫x货车的所有人及惠向中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田某甲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拆某、抢险施某费、评估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隐损价格为x元,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为准,估价费为1400元,车辆贬值损失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的x元为准。鉴定费为2000元。抢险施某费为1600元。拆某为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苏某为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某甲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苏某垫付医疗费3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x元(x元-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苏某为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4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田某甲损失x元。苏某应承担田某甲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4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苏某已经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相抵后余款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苏某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苏某应当赔偿原告田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555元,被告苏某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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