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诉某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某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10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套牌车)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新郑市X镇X路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左某干骨折;左某骨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某第8肋骨骨折;左某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某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7月4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和10级,且需要二次手术行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被告一直拒绝对被告进行赔偿,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某,原告进行残疾鉴定的时机错误,评残时并未治疗终结。故不能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病某中矛盾较多;医疗费用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x轿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相寺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偏左某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某干骨折、左某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后又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某干骨折;左某骨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左某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某前后交叉韧带损伤。

原告曾就其前期所产生的损失于200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车损、价格事务服务费、手机损失等共计x.80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车损、价格事务服务费等x.69元。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4日鉴定后,认为原告左某关节活动度为0-95度,丧失功能39%,乘以权重指数0.28,左某肢丧失功能11%。拍片复查示左某闭孔消失,骨折处错位,断端边缘硬化,有少量骨痂生长,严重畸形愈合。并依据以上分析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其盆部损伤及下肢损伤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1年9月14日原告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行左某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左某后外侧复合体重建术、左某、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88元。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功能康复锻炼;术后3周避免负重。定期复查。

原告提供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拟证明其为康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付了1300元。

原告王某为城镇居民,伤前系郑州市北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约3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北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李某应对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用票据,确定疗费为x.38元(含购买辅助器具费的13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略)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某:按照原告治疗前的实际收入30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病某误某期限酌定为100天,可计其误某为x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误某损失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要求按38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其护理费为2274.39元。残疾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左某关节的治疗并未终结,之后原告又对此处进行了治疗,故对鉴定机构对左某肢伤残的伤残评定结论因鉴定时机不适当,本院不予采信。盆部损伤为治疗终结后作出,鉴定时机并无不当,本院对鉴定机构对此部分所作的伤残评定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鉴定时机不适当,不应采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0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为x.81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8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承担119元,由被告承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