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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6日24时许,被告人赵某、刘某伙同安聚才、王某、刘某宾(三人已判处刑罚)、赵某头(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安聚才驾驶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尉氏县X村东地,盗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尉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尉氏县分公司”)200对通信电缆线89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2315元。

2、2009年8月21日24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安聚才、刘某宾、刘某飞(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新郑市分公司”)100对通信电缆线270米、50对通信电缆线90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4309元。

另查:案发后,刘某宾向二被害单位共退赔损失6624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刘某均系初犯,又系自首,建议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刘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联通公司尉氏县分公司证明、联通公司新郑市分公司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刘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赵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赵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赵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刘某提出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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