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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金江镇钟寨居委会雷宅村民小组诉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1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镇钟寨居委会雷宅村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兴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海口市X路海南省农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符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澄迈县华侨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澄迈县X镇钟寨居委会雷宅村X组(以下简称雷宅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兴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王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7月12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宅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吴某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兴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8日,经澄迈县政府批准,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现改称国土环境资源局)征用雷宅村X组位于澄迈县X镇X路西侧的47.35亩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兴农公司作为建设用地。1994年11月,澄迈县政府给兴农公司颁发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金江国用[1994]字第X号)。兴农公司受让该47.35亩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地规划为小区住宅建设用地,小区起名为"金龙新村",兴农公司将该小区用地分割规划为若干块宅基地出卖。1999年6月21日,王某某与兴农公司买下坐落于小区第八行第11格的一块76.5(长18米、宽4.25米)平方米宅基地,澄迈县政府于1999年6月给王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金江国用[1999]字第X号)。王某某于1999年下半年盖起房屋居住至今。

1995年2月15日,雷宅村X组(当时称雷宅村经济合作社)将与兴农公司所受让的土地相毗邻的北侧6.7亩土地卖给鹏盛公司作为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并收取了鹏盛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人民币26.8万元(该款被当时的雷宅村经济社X名村领导侵占私分,该5名村领导均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绘制了该6.7亩土地的红线图,该图上所标明的座标位置加盖有原雷宅村经济合作社和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的公章。2003年3月,雷宅村X组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履行标明雷宅村X组于1995年2月卖给鹏盛公司的6.7亩土地的实地具体界线,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雷宅村X组的诉讼请求,雷宅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于2003年10月27日召集雷宅村X组和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共同到争议地现场确定了6.7亩土地的界线,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雷宅村X组根据二审期间现场确定的6.7亩土地的界线,认为王某某所建房屋压占了并未被合法征用的6.7亩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于2004年3月4日书面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王某某的土地证,查明其他非法受让土地使用人并撤销其土地证。但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并未作出答复,雷宅村X组于2004年7月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澄迈县人民政府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澄迈县政府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澄迈县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澄迈县国土局于2004年12月27日根据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答复雷宅村X组,对原颁发给王某某的土地证不予撤销。雷宅村X组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澄迈县政府颁发给王某某的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雷宅村X组于1995年将其位于金江镇X路的6.7亩土地使用权直接协议转让给鹏盛公司,并收取了鹏盛公司的(略)元土地款,该转让系雷宅村X组的法人行为,不是雷宅村X组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雷宅村X组的工作人员私分土地款的职务犯罪行为并不能否定转让土地不是法人行为,雷宅村X组将土地转让后,实际已丧失了对该土地的实体权益,尽管该土地在未被国家征用的情况下由土地所有权人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鹏盛公司不符某法律规定的程序,但该违反法律程序的转让行为只能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或处罚。王某某所受让的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兴农公司原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澄迈县政府据此给王某某颁发土地证是否侵犯鹏盛公司的土地实体权利只能与鹏盛公司产生利害关系,并未侵犯雷宅村X组的土地实体权利,故雷宅村X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王某某所受让的宅基地中的部分土地压占鹏盛公司所受让的6.7亩土地的红线范围,而所压占的该部分土地未经征用即直接转让,属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为有利于有关部门日后进行协调处理,故本案不宜采用维持的判决形式;鉴于雷宅村X组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雷宅村X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雷宅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宅村X组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1995年转让6.7亩土地的行为系雷宅村X组的法人行为,不是雷宅村X组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雷宅村X组将土地转让后,已丧失对该土地的实体权益,违反法律程序的转让行为只能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或处罚。王某某所受让的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兴农公司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澄迈县政府给王某某颁发土地证是否侵犯鹏盛公司的土地实体权利只能与鹏盛公司产生利害关系,并未侵犯雷宅村X组的土地实体权利,雷宅村X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试行)》第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已经(2001)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蔡扬业利用其在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交易所工作的便利条件,为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浩征用金江镇X村不具有合法手续的土地6.7亩,并非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犯罪行为的结果合法化,将不能私自转让的土地确认给他人,剥夺了真正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广大老百姓的实体权益。雷宅村X组的6.7亩土地,未经合法征用,雷宅村X组对该6.7亩土地享有所有权,澄迈县政府违法颁证,侵害了雷宅村X组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澄迈县政府颁发给王某某的金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澄迈县政府答辩称:雷宅村X组X年将6.7亩土地协议转让给鹏盛公司,已收取了26.8万元土地款,协议与收据都有雷宅村X组的印章及代表签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该转让应系其法人行为,其工作人员私分土地款的职务犯罪行为不能否定转让土地不是法人行为。雷宅村X组认为违反了《村X组织法(试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这是规范雷宅村X组法人行为的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否定该法人行为的存在及其行为的主体,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雷宅村X组将土地转让后即丧失了对该土地的实体权益,与该土地不再有利害关系,尽管该土地在未被国家征用的情况下由于土地所有权人直接转让给鹏盛公司不符某法律规定的程序,但该违反法律程序的转让行为只能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这符某《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七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某受让的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兴农公司原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该颁证行为是否侵犯鹏盛公司的土地实体权利只能与鹏盛公司产生利害关系,雷宅村X组与此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雷宅村X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只是职务侵占,与颁证行为无关,不应由此侵害到王某某的合法利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颁发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澄迈县国土局代表澄迈县政府颁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雷宅村X组要求撤销该证不合法。6.7亩土地雷宅村X组已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其已将该地转让给鹏盛公司,该转让行为是其法人行为,其认为该地仍为其集体所有、要求撤销颁发给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理。请求法院维持颁发给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兴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王某某对其颁证土地是否压占本案所涉的非法转让给鹏盛公司的6.7亩土地表示质疑。庭审后,合议庭到现场对王某某颁证土地是否压占6.7亩土地进行勘察,由于现场情况复杂,故要求澄迈县政府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对兴农公司所颁证土地、鹏盛公司红线图内土地及王某某颁证土地位置制图,并提交给法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澄迈县政府提交的《金江镇X村X组不服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给黄悦泰等七户现场勘测图》质证,各方均认可该图中所示的澄迈县政府给王某某颁证土地有部分压占了图中所示的雷宅村X组非法转让给鹏盛公司的6.7亩土地。对该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澄迈县人民法院(2001)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所涉的6.7亩土地系原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蔡扬业利用职务之便为鹏盛公司征用的不具有合法手续的土地。该征用6.7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程序,属于违法行为。一审认定该6.7亩土地系雷宅村X组直接转让给鹏盛公司,实际上是雷宅村X组将该6.7亩土地直接出让给鹏盛公司。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从雷宅村X组原任领导私分土地款的情况分析,该6.7亩土地的出让显然未经2/3以上成员或代表的同意,因而是严重违法的,是无效的。故该6.7亩土地现仍应为雷宅村X组集体所有。一审判决认为雷宅村X组将土地转让后,实际已丧失了对该土地的实体权益,澄迈县政府给王某某颁发土地证是否侵犯鹏盛公司的土地实体权利只能与鹏盛公司产生利害关系,并未侵犯雷宅村X组的土地实体权利,这一结论是错误的。澄迈县政府给王某某颁证土地部分压占了雷宅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澄迈县政府未对王某某申请颁证土地是否为兴农公司原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认真审查,即给王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违法的。鉴于澄迈县政府给王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仅有部分是雷宅村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王某某系善意取得,考虑到社会稳定的因素,考虑到雷宅村X组不再坚持撤销该证,如果判决撤销澄迈县政府给王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和纠纷,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撤销澄迈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有其合理性。一审判决虽已认定王某某所受让的宅基地中的部分土地压占了不属于兴农公司的土地,却没有确认颁证行为违法,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雷宅村X组因澄迈县政府违法颁证所造成的损失,雷宅村X组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判除未确认澄迈县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不妥外,其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符某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即驳回雷宅村X组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澄迈县政府给王某某颁发金江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澄迈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澄迈县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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