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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单某己盗窃罪、张某庚、郭某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又名张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单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庚、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单某己、张某庚、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0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0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10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0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6、2011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7、2011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单某甲伙同单某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垃圾电厂东边郑州盛世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保潭放于该工地的管扣盗走748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为390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单某己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庚、郭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单某己、张某庚、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其未参与第七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

二、2010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

三、2010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

四、2010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

五、2010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

六、2011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单某乙伙同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经预谋后,在荥阳市X街东口南侧的嘉禾芙蓉园小区内X号楼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的管扣盗走300多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约1500元。

上述六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乙、单某甲、单某丙、单某己、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张某庚、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1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单某甲伙同单某乙、单某丁、万某经预谋后,在荥阳市垃圾电厂东边郑州盛世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内,趁天黑无人之际,将失主周保潭放于该工地的管扣盗走748个。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庚到盗窃地点收购被盗管扣,被告人张某庚伙同被告人郭某驾车到被告人单某乙等人放赃物的地点将被盗管扣买走并转移。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为390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单某甲、万某、单某丁的供述,均供述了其参与第七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证实了张某戊未参与该起盗窃;2、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供述了其没有参与第七起盗窃;3、证人张某辛、邓某某的证言,二人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2011年1月8日已在平舆老家的事实。4、另有被告人张某庚、郭某、单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于2011年3月2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丁、万某于2011年4月20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丙、张某戊、单某己于2011年4月21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单某己主动退赔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及退赃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单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庚、郭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单某己、张某庚、郭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第七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万某、张某戊、单某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庚、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单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单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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