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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份,某公司在郑东新区承建“大地东方明都”4、X楼项目,被告人朱某在该工程项目部被雇佣任工作人员期间,因感觉到某公司盖章不方便,便联系办假证人员伪造“某公司大地东方名都4、X楼项目部”印章一枚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为工程项目方便,通过线杆上办假证的电话伪造了某公司4、X楼项目部的印章一枚并在平时施工时私下使用过;2、有证人证言证实某公司当时承建工程时刻的是“某公司大地东方明都项目部专用章”,没有关于4、X楼项目部的印章;3、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证实某宸公司的资质、营业范围及启用大地东方明都项目部印章的授权书,该印章授权吴某使用;4、报案书,证实2010年4月,某公司得知被告人朱某伪造该公司大地东方明都4、X楼项目部印章一枚,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5、有委托书、启用印章登记表,证实“某公司大地东方明都项目部专用章”由吴某于2006年5月22日领取;6、有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原判刑罚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私自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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