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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悦,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辛悦、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生长女李某,2003年12月生次女李某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不断。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本指望被告能挑起家庭的担子,但被告整日游手好闲,谎话连篇,结婚这么多年来原、被告吵闹了这么多年。2004年原告在贵院起诉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痛改前非,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却没有丝毫改变,原告无奈,为了两个孩子,也为了生活,于2007年10月去外面打工至今,而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原告又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李某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前,被告确有不对之处,但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写下保证,原告撤诉,从2004年到2007年被告是一直按保证书做的。2007年10月被告去外地搞传销,让原告也去了,后原告认识到此事违法,让原告回来,可原告不回来。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给,但家里的事和两个孩子都是被告管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李某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共同财产楼房上下共八间、厢房三间、耳房一间、门楼一个、厂棚两间半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感情破裂离婚,两个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沁阳市X镇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受理案件通知书、保证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发短信的手机号不是原告的,即便是原告发的短信,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被告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1993年农历7月22日生长女李某,2003年农历11月22日生次女李某愚。2004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识到自已在生活中确有不对之处,影响夫妻感情,于同年8月14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保证不再哄人骗人、不和老人顶嘴吵架、不和原告再打架、多干家务,原告撤回起诉。从2008年7月起至今,被告以联系不上原告为由,与原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2月27日撤回起诉。2010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征询原、被告长女李某意见,其表示愿由其父亲抚养。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问题,本院告知被告可另案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2004年6月前原、被告的矛盾和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在被告写下保证后,原告对被告予以谅解,撤回第一次起诉,2008年7月份起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夫妻感情再次造成伤害,现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及征询子女的意见等情况,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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