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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陈某、连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系死者李某乙新妻子),女,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系死者李某乙新之女),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系死者李某乙新之子),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连某、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连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与李某乙新(已死亡)无证某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新受伤及两部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检测费、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4359元。

被告陈某、连某、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4时20分许,原告黄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由市政府沿荔涵大道往西天尾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左转弯,与从西天尾沿荔涵大道往市政府直行的由李某乙新(已死亡)无证某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新受伤及两部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的灯光系性能、转向系性能、行驶制动性能均正常,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3858.7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黄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粤x号小轿车车主为原告黄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闽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连某,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以李某乙新无证某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为由要求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也准予其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李某乙新已死亡,被告陈某系其妻子,被告连某系其之女儿,被告李某乙系其之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黄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李某乙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0+3858.7)×30%=1307.6元。因李某乙新已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陈某、连某、李某乙)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乙新遗产的继承,故被告陈某、连某、李某乙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车辆损失费1307.6元。被告被告陈某、连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连某、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七元六角。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某、连某、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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