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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1。

委托代理人王×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上诉人×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分公司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分公司的代理人王×1、王×2,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分公司从陈××处借款x元,××分公司给陈××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12月8日,××分公司给陈××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如××分公司不能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则由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给付陈××利息。××分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06年11月24日,中国××公司××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陈××、××分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6年5月31日××分公司给陈××出具的借款条有××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李×签字,并加盖有单位公章,故陈××与××分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分公司关于此借款不是××分公司所借,而是李×个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分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给陈××出具的保证书中对还款时间和逾期不还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一直延续至今,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分公司名称的变更时间在出具此份保证书之前,但其原公章的使用行为一直延续至2007年1月,故对××分公司关于2006年11月14日旧公章已收回,不可能在2006年12月8日保证书上盖原印章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予以降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情降低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30%,从借款的次日即2006年6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30%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借款是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李×个人行为,该借款是供李×个人使用,应由李×承担还款责任,且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李×是以上诉人名义向其借款,也是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手续,因此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该借款。李×是否个人使用了该借款,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债权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有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李×是否个人使用了该借款,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予酌减,确定的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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